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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宏淯自民國111年起透過網路,在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招募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處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分工方式係林宏淯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宏淯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交易平台方式,詐騙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文源(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處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黃三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宗憲(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21號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宏淯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林宏淯接獲指示,隨即使用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阿豪」,致張○○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調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資料照片、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文源)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憲)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三貴)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宏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宏淯)交易明細及現金傳票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贓款等舉動,係其基於領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2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且協助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但有撫養女友之3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入監前與女友及女友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持平,有民間借貸,身體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中供稱:沒有領到酬勞等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1層帳戶匯款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匯款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11年3月9日9時34分19秒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黃文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10時00分23秒黃文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蔡宗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10時17分40秒 蔡宗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000元至林宏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宏淯於 111年3月9日11時22分2秒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0,000元。
111年3月9日10時18分06秒蔡宗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林宏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31分19秒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60,000元至黃文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35分07秒黃文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10,000元至黃三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47分03秒 黃三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0元至林宏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宏淯於 111年3月10日12時56分25秒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00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47分39秒黃三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109,000元至林宏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宏淯於 111年3月10日12時27分04秒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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