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鳳強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 二、案經吳宗祐、羅雅蕙、王盈心、紀育心、呂嘉麟、陳益翔訴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20-121頁),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何鳳強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二)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某不詳詐騙集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不可採:
- (四)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
- (三)量刑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
- (四)不宣告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
-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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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鳳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鳳強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何鳳強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邵麗方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宗祐、羅雅蕙、王盈心、紀育心、呂嘉麟、陳益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20-121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鳳強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是於112年7月6日在阿里山工作時遺失的,當時我做割草工作,我就把本案帳戶連同其他兩個帳戶(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放在行李箱內,該行李箱則放在工程車上,之後我於112年7月8日有去報警掛遺失,我之所以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在身邊的原因是我工作需要常常跑來跑去,這樣才能方便匯入薪資,這個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雖然我的工作是臨時工,薪水都是當日領現金,但我想說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身上,可以再找更好的工作云云。
(二)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遭提領殆盡之事實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警卷第11-12、30-32、44-46、73-74、82-85、100-102、117-123、135-136、155-156頁)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17-29、33-43、48-51、52-54、55-69、70-72、75-78、80-81、86-96、98-99、103-114、115-116、125-134、138-154、157、161-170頁;
偵卷第5-6、14頁;
金訴卷第55-83、85-89、93-10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不可採: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112年7月8日當天我要去嘉義縣竹崎鄉美村嘉129線割草,所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其他帳戶(合作金庫、郵局)的存摺放行李箱中,因為當時要去住在工作的地方,老闆說要住好幾天,我當時擔心帳戶會不見所以帶在身上,之後我有去警局報遺失等語(偵卷第22-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我於112年7月6日在阿里山工作時遺失的,當時我在做割草的工作,我就把證件放在工程車上,是在工程車上遺失的,我之後有去警局掛遺失等情(金訴卷第119-120頁),被告顯對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如何遺失等說詞前後矛盾,且依被告提出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警卷第9頁)上記載遺失物品為:行李提箱1個、存摺2本(合作金庫及郵局),顯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況被告既然稱要去山上工作,所以將存摺一併帶在身上的行李箱中,其就為何僅有行李箱中的存摺遺失,其他物品(譬如過夜用之換洗衣物等)均無遺失提出合理之解釋,辯詞多有瑕疵,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同時攜帶本案載有密碼之存摺、提款卡出門,核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屆48歲,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130頁被告筆錄),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而被告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帳戶我10幾年沒有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19頁),則被告選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並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他人多次為洗錢犯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法益侵害、尚未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30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不宣告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均遭提領,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
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邵麗方(未提告) 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潤鑫理財」向被害人邵麗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25分許/30,000元 2 吳宗祐 (提告) 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高匯金融客服系統」向告訴人吳宗祐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23分許/30,000元。
3 羅雅蕙 (提告) 112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沃陽科技顧問」向告訴人羅雅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5日11時39分許/50,000元。
⑵112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10,000元。
4 蘇志穎 (未提告) 112年7月10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潤鑫理財」向被害人蘇志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15時許/10,000元。
5 王盈心 (提告) 112年6月26日,以LINE暱稱「E.C程式」向告訴人王盈心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16時24分許/20,000元。
6 紀育心 (提告) 112年7月10日,以LINE暱稱「普爾智能科技」向告訴人紀育心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1時42分許/30,000元。
7 呂嘉麟 (提告) 112年7月16日14時11分許,以LINE暱稱「CRYPTO金融客服系統」向告訴人呂嘉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10,000元。
⑵112年7月16日15時44分許/30,000元。
8 邱俞穎 (未提告) 112年7月13日前某日,以電話向被害人邱俞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10,000元。
9 陳益翔 (提告) 112年7月16日,以LINE向告訴人陳益翔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7時4分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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