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瑞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自身金
- 二、案經己○○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款項)、6、8、9、12
- (二)被告與「陳」姓行騙者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 (三)又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慮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 四、另被告於本院自陳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3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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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第570號、第571號、第572號、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第13138號、第1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延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瑞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同意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葉瑞延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葉瑞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等物,依行騙者指示,在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寄送至桃園市某處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嗣取得前開資料之行騙者,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行騙者親自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葉瑞延依行騙者指示,親自至金融機構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部分(詳附表一所示)因即時警示未遭提領、轉匯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己○○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葉瑞延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本案帳戶之WebATM後端管理系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6號起訴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0950834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佐(偵緝字第563號卷第80至124頁、第169至170頁;
警字第700號卷第21至27頁、第43頁;
警字第577號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7頁;
警字第600號卷第11至17頁;
偵字第5912號卷第26至27頁;
偵字第8482號卷第33至36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款項)、6、8、9、12、13、14、15、16、17、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款項)、5、7、10、11、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均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款項)、5、7、10、11、18均因即時警示未遭提領而為洗錢未遂,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陳」姓行騙者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附表一編號4、8、9、11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既遂、未遂)論處。
被告所犯本案各次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三)又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慮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借帳戶、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成為行騙者之共犯,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造成各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復依指示提領部分匯入之款項,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衡量被告所犯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又其所犯此部分各次犯行,期間接近,且告訴人數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均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之情節與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自陳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3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另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被告轉匯、行騙者提領或轉匯一空,部分則警示仍在本案帳戶內,而未為被告所保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 己○○ 行騙者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帳號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1.112年3月2日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警字第577 號卷第11頁) 2.被害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577號卷第12至14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577號卷第1至4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行騙者於112年2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一路長虹U7、許雅薇」帳號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德朋投資網站儲值資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6日11時24分許 3萬90元 (即時警示未遭領取) 1.告訴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字第6317號卷第25頁) 2.112年3月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6317號卷第29頁) 3.投資網站截圖3張(偵字第6317號卷第31至32頁) 4.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6317號卷第7至9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戌○○ 行騙者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菀語」之帳號與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照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9張(偵字第6318號卷第24至58頁) 2.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6318號卷第4至5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行騙者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股票訊息,並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帳號與壬○○聯繫,而由「林淑悅」向其佯稱可下載德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及轉帳。
112年3月1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1.玉山銀行112年3月1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53頁) 2.112年3月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700號卷第55頁) 3.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57頁) 4.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65至75頁) 5.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5張(警字第700號卷第75至77頁) 6.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00號卷第13至14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6日12時6分許 3萬元(即時警示未遭領取) 5 甲○○ 行騙者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股票訊息,並以LINE不詳暱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群組操作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57分許 3萬元(即時警示未遭領取)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7753號卷第6至7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辰○○ 行騙者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尹夢瑤」之帳號與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17分許 15萬元 1.112年3月1日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警字第600 號卷第26頁) 2.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字第600號卷第30至37頁) 3.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3張(警字第600號卷第30頁、第38頁) 4.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00號卷第2至3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辛○○ 行騙者於112年1月7日16時13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為「何彥銘、張惠玲-助理」等帳號與辛○○聯繫,復由「張惠玲-助理」向其佯稱可下載德朋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6日12時55分許 3萬元(即時警示未遭領取) 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字第901號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2.112年3月6日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1張(警字第90 1號卷第36頁) 3.投資網站翻拍照片 2張(警字第901號 卷第39頁) 4.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01號卷第7至12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丁○○ 行騙者於112年1月7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為「何彥銘、欣欣、德朋在線專員」等帳號與丁○○聯繫,復由「德朋在線專員」向其佯稱可至德朋投資客戶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行騙者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新聞截圖67張(警字第741號卷第41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9頁) 2.112年3月3日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2張(警字第741號 卷第42至43頁) 3.投資APP操作畫面 截圖(警字第741號 卷第43至44頁) 4.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41號卷第5頁、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日9時53分許 3萬元 9 卯○○ 行騙者於112年2月17日,在LINE群組刊登不實投資股票訊息,並以LINE不詳帳號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永特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9時33分許 15萬元 1.112年3月2日轉帳 明細截圖2張(警字 第202號卷第25頁) 2.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3張(警字第202號卷第28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202號卷第3至4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0 庚○○ 行騙者於111年12月15日20時41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為「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在網站13.212.237.205:11123/hh7700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6日1時28分許 5萬元(即時警示未遭領取) 1.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字第8482號卷第18頁) 2.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8482號卷第19頁) 3.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8482號卷第20頁) 4.112年3月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8482號卷第20頁) 5.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8482號卷第5至6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丑○○ 行騙者於111年12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林菀語」之帳號佯裝為元慶投資公司員工與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在永特投資(網址m.diywm.top/hh7700)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6日9時6分許 5萬元(即時警示未遭領取) 1.被害人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8815號卷第45頁) 2.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8815號卷第23至24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即時警示未遭領取) 12 乙○○ 行騙者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不詳LINE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在德朋網站(網址13.212.46.211:11123/h57890)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112年3月1日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張(偵字第8817號 卷第10頁) 2.被害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8817號卷第10頁背面) 3.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8817號卷第8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子○○ 行騙者於112年2月17日,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股票訊息,又以LINE暱稱為「助理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等帳號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連誠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彰化銀行112年3月2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警字第482號卷第11頁) 2.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482號卷第3至5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巳○○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起,使用臉書、LINE鼓吹巳○○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1.臺灣銀行112年3月2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張(偵字第10111號卷第8頁) 2.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10111號卷第2至3頁、第5至6頁、第32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午○○ 行騙者於111年12月15日起,以LINE鼓吹午○○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警字第147號卷第49至71頁、第77至83頁) 2.112年3月3日無摺 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147號卷第73頁) 3.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6張(警字第147號卷第85至106頁) 4.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147號卷第5至11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戊○○ 行騙者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LINE鼓吹戊○○下載「永特投資」APP,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57分許 6萬5,000元 1.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514號卷第23頁) 2.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字第514號卷第24至25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514號卷第17至20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酉○○ 行騙者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LINE鼓吹酉○○下載「德朋投資」APP,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2年3月1日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1張(偵字第11 583號卷第26頁) 2.被害人與行騙者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偵字第11 583號卷第29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11583號卷第9至10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寅○○ 行騙者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為「助理林菀語」之帳號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幫其操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6日12時43分許 3萬元(即時警示未遭領取)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12296號卷第4至8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丙○○ 行騙者於112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為「助理林菀語」之帳號鼓吹丙○○下載「永特投資」APP,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3日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1.被害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警字第300號卷第13至51頁) 2.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4張(警字第300號卷第53至55頁) 3.112年3月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300號卷第57頁) 4.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300號卷第3至5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申○○ 行騙者於111年12月31日,以LINE鼓吹申○○下載「永特投資」APP,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1.被害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字第101號卷至4至6頁) 2.112年3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警字第101號卷第7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101號卷第1至3頁) 葉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日14時46分許、翌(3)日13時51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在東石郵局,臨櫃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90萬元、45萬元、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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