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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寬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寬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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