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1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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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US KUSRIN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恐嚇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友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使用。

嗣因附表所示民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1.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3至5頁;

警卷二第1至4頁;

3904偵卷第33至37頁;

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

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至9頁)。

3.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至7頁)。

(二)非供述證據:1.被害人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1頁、第23至24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蕭合傑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乙○○與蕭合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19至2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1月30日嘉營字第112180002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3至2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890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8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3904偵卷第17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以恐嚇,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3.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給不法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及洗錢,及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及洗錢未遂,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1.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3.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幫助同鄉友人而出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擔任紙箱工廠工人,3.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丙○○ 112年1月6日12時2分許 1萬28元 甲○ ○○○○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已擄獲其所有之賽鴿1隻,須交付贖金始能歸還賽鴿,致其心生畏懼,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1頁、第23至24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1月30日嘉營字第112180002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890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一第13至21頁;
警卷二第12至18頁;
3904偵卷第17至27頁)。
2 乙○○ 112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 1萬5,000元 甲○ ○○○○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已擄獲其所有之賽鴿1隻,須交付贖金始能歸還賽鴿,致其心生畏懼,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蕭合傑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乙○○與蕭合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19至2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1月30日嘉營字第112180002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890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一第13至21頁;
警卷二第12至18頁;
3904偵卷第17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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