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16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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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萍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翠萍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但張翠萍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Pengacare」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翠萍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Pengacare」,而「Pengacare」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起以網路假交友要買機票、買通海關人員需要金錢等詐欺方式,對李秋萍施以詐術,致李秋萍陷於錯誤後,於110年2月22日8時55分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帳戶,張翠萍即依「Pengacare」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39分、40分自本案帳戶各提領6萬元、1萬元後,再至嘉義縣○○市○○○路000號之高鐵嘉義站廁所內,將上述提領之7萬元交予「Pengacare」所指示碰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下稱甲女)(無證據證明「Pengacare」與甲女為不同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秋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69頁),核與即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31-23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提款單(警卷一第237頁反面上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供稱本件其係以互傳簡訊方式與「Pengacare」聯繫,而其親自接觸之人只有面交款項之甲女等語(警卷第145頁、偵卷第249-251頁、本院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Pengacare」、甲女為不同人,本件即無法排除以暱稱「Pengacare」與被告聯繫之人及前去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甲女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ngacare」之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ngacare」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7萬元之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印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7,400元,夜間兼職火鍋店洗碗工作、月薪約4,000元至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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