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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72、12446號、113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檢察官以被告林茂庭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然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7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572字第1139006858號函上日期暨時間戳章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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