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17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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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靜雯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劉靜雯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等判決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犯罪方式是由劉靜雯先於「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火幣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嗣劉靜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靜雯將其不知情女兒林○○(未成年人)向台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len」、海關公司「INTERCARGO SHIPPING」向黃俶萍佯稱:為德國職業軍人,要寄一個重要的包裹到臺灣,因卡在海關而需由黃俶萍支付運費到海關指定之帳戶才可以繼續運送該包裹云云,致黃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110年4月30日1時46分許、2時許、2時26分許、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9,500元、30,000元(共計119,500元)至本案帳戶,劉靜雯再於110年4月30日9時1分、9時2分許以提領60,000元、60,000元後,向彭文濱(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移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劉靜雯轉入之虛擬貨幣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劉靜雯則以提領款項5%至8%之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

二、案經黃俶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38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3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俶萍於警詢中指述(警9765卷一第234-235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765卷一第29-32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9765卷一第33頁)、被告與彭文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765卷一第38-55頁反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7-81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提供本案帳戶並自行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再透過層轉方式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黃俶萍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人黃俶萍以20,000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4月8日調解筆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可自提領之款項中獲取5%至8%之酬勞(金訴卷第137頁),而基於罪疑唯輕,應以5%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成數為宜,故本案被告之不法所得應為:5,975元【計算式:119,500元x 5%=5,975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⒉其餘扣案物(現金新臺幣6,000元):經查全卷,被告遭查扣之6,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⒊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從而,除上開被告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就其提領之詐欺贓款既繳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詐欺贓款,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認識,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彭文濱,再由彭文濱將款項交付予上手水房人員或匯款至上手水房人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所收取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110年度偵字第9298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0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0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30號、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1號),於111年2月8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78號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則於113年3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宿112偵9709字第113900669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金訴卷第5頁)。

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麗凰 110年3月5日起 假交友 110年4月15日12時51分許 170,764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靜雯-筱琳美容美髮材料行) 被告於110年4月15日14時0分許,提領170,000元後,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交付160,000元予彭文濱,向彭文濱購買比特幣。
2 張瓊文 110年4月28日前 假交友 110年4月28日10時40分許 34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實際使用人為其母劉靜雯)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1時6分至11時27分許,提領335,000元後,於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岡山竹圍園店附近,交付595,000元(獲利約99,166元)予彭文濱,向彭文濱購買比特幣。
3 葛佩琳 110年3月4日起 假交友 110年4月30日22時58分許、110年4月30日22時59分許、110年4月30日23時3分許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實際使用人為其母劉靜雯) 1. 被告於110年5月1日16時21分至22分,提領90,000元;
5月3日22時36分轉帳4,797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
2. 被告於110年5月3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岡山竹圍園店附近,交付85,000元(獲利約14,166元)予彭文濱,向彭文濱購買比特幣。
4 游宗憲 110年4月20日起 假交友 110年4月30日10時32分許 8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實際使用人為其母劉靜雯) 被告於110年4月30日13時30分至32分,提領90,000元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岡山竹圍園店附近,交付180,000元(獲利約29,999元)予彭文濱,向彭文濱購買比特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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