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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乙○○稱呼該人為帥哥,下簡稱「帥哥」)引介,加入由「帥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牛排」之成年男子(下稱「牛排」)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其依「牛排」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再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牛排」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藉此賺取按收款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
嗣乙○○即與「牛排」、「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潘筱靜」、「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于娟」等帳號,在網路上結識、聯繫甲○○,並對甲○○佯稱:可操作投資APP「世貿-AI寶管家」並申請帳號,再與客服約定辦理入金手續,即可儲值資金購買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依上開Line帳號指示,交付6次合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款項予不詳之男子供作投資儲值之資金使用(惟尚無證據證明乙○○曾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因未能取得獲利,查悉其恐受騙,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潘筱靜」之名義,向甲○○訛稱: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即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甲○○遂假意與「潘筱靜」相約於113年2月2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祥和門市交付現金135萬元以供儲值資金。
相約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牛排」旋即指示乙○○先前往臺南市某處公園,拿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並前往超商,列印「牛排」以Telegram傳送給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中「收款公司」及「收訖蓋章」欄位內已分別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等印文)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務部資深出納黃怡婷」等文書之電子檔案,再由乙○○依指示填寫該公庫送款回單上之「日期」、「存款戶名」、「新臺幣現金金額」、「新臺幣大寫」等欄位,另將表彰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裝入其購買之證件封套內,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含有「黃怡婷」姓名之工作證。
隨後,乙○○依「牛排」指示,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務部之資深出納「黃怡婷」,欲藉此取信於甲○○,並向甲○○當面收取現金135萬元(實為7,000元真鈔及假鈔1批所組成),復於收款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甲○○繳納之儲值金1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婷及甲○○,惟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真鈔7,000元已發還甲○○具領),因而未發生詐得甲○○上開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
偵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60至63、70至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其與Line暱稱「潘筱靜」、「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于娟」等人間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通聯紀錄、投資APP之出金紀錄及頁面擷圖、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同年月25日交付現金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所取得之收據暨收款人工作證之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祥和門市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69、72至8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其上附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等偽造之印文)後,由「牛排」以Telegram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列印及填寫存款戶名、日期、新臺幣大小寫等空白欄位,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務部資深出納「黃怡婷」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務部之人員黃怡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並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就被告依指示配戴並出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務部資深出納「黃怡婷」工作證之事實,誤認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之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等印文,乃偽造該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務部資深出納「黃怡婷」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依「牛排」之指示,負責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出示工作證表明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務部資深出納「黃怡婷」之身分後,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135萬元,同時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予告訴人收執及備註文字而行使之,足見被告與「牛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減刑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祥和門市,於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現金之際,即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見警卷第3至11頁;
偵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60、70、72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於「帥哥」引介下,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合於前開輕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等情;
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洗錢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然其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不願配合提供「牛排」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作機之密碼,致檢警後續難以循線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實難認其已知所反省,犯後態度非佳;
至於被告雖自陳另有向其他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過款項乙情,惟依目前實務見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向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之犯行,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即應待檢警調查、偵辦、追訴後,於另案量刑時個別評價,以避免與本案之量刑發生重複評價之疑慮;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之資助,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雖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紙私文書已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紙單據上「收款公司」、「收訖蓋章」欄位內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1枚(即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婷」印章各1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於收款時使用,因該公司非屬被告實際任職、服務之公司,且「黃怡婷」為被告假冒之收款人員名義,堪認均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黃怡婷」工作證暨證件套1個,為被告收款時配戴並出示用以表彰特定身分之物;
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泥2個,則係被告預備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時,蓋印偽造印章於收款單據上所用之物;
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乃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持有,並供其聯繫集團內其他成員所使用之工具等情,分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71頁),是該等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管領、支配,且與被告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已據被告明確否認曾使用該支手機從事本案相關犯罪(見本院卷第61、71頁),而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曾使用該支扣案之手機為本案犯行,即難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牛排」約定其可獲取按收款金額乘以2%計算之報酬,惟本案其因為警查獲,故尚未取得酬勞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依卷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分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35萬元」,其中屬真鈔之7,000元部分,業於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查獲後,由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8頁),是該等現金非屬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日期113年2月2日,金額135萬元) 1張 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2至77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9頁) 2 偽造之「黃怡婷」工作證暨證件套 1個 3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偽造之「黃怡婷」印章 1個 5 印泥 2個 6 iPHONE11手機(紅色) 1支 7 iPHONE14手機(黑色) 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
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附表一編號1) 收款公司欄位內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訖蓋章欄位內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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