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177,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関珅耀及蕭瑋辰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弘」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人)。

㈠関珅耀、蕭瑋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某時,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前次於網路購物時,誤刷10筆資料,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核對資料云云,致丁○○誤信為真,於112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3張提款卡之密碼,復由「弘」以TELEGRAM指示関珅耀、蕭瑋辰前往領取上開丁○○所寄送內含A、B、C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蕭瑋辰遂於112年4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搭載関珅耀至上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由関珅耀進入該超商領取該包裹後,再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交付給集團成員,以作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関珅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壬○○、癸○○、巳○○、乙○○、甲○○、丑○○、戊○○、己○○、辛○○、庚○○、子○○、卯○○、丙○○等13人,使其1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関珅耀依「弘」指示,由不詳之集團成員駕車搭載関珅耀,由関珅耀或該成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嘉義縣某不詳地點,將所提領現金交付「弘」指派之人,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巳○○、乙○○、丑○○、己○○、辛○○、子○○、卯○○、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2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劉鈺馨警詢之證述、甲汽車之行車軌跡截圖1張、證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各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46號、第27747號、第33198號、第34289號、第36478號、第36506號、第36582號、第41000號、第4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人丁○○受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態追蹤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関珅耀前往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證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被告関珅耀於112年4月16日搭乘甲汽車至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被告関珅耀提領詐欺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5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39號卷第31至41頁、第154至155頁、第157至160頁;

警字第002號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6頁、第45至53頁;

偵字第9320號卷第85至91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二)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関珅耀既知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被告関珅耀或與関珅耀一同前往領款地點之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給集團成員,足見被告関珅耀主觀上有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且因上開層轉,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関珅耀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関珅耀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四)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関珅耀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2人與「弘」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及被告関珅耀與「弘」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本案如附表編號1、3、5、6、9、10、13之被害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被告関珅耀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被告関珅耀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另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甲○○另有公訴意旨未敘及之被害款項,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69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審理之。

(九)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上開犯行,被告2人所為,造成相關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且被告関珅耀將贓款層轉集團成員,而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被告2人在本案所為均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復被告2人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関珅耀並在本院與告訴人卯○○、巳○○分別均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関珅耀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関珅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於1天即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若被告関珅耀日後完成前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 帳戶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沒收 1 壬○○ 112年4月19日向壬○○佯稱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違反社群手冊,需配合簽署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24分許,匯款4萬9,983元、復於同時2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林純麗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字第639號卷第50至52頁)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639號卷第59頁)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癸○○ 112年4月18日向癸○○佯稱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違反社群手冊,需配合簽署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8,123元。
3 巳○○ 112年4月19日向巳○○之妻佯稱欲以蝦皮網站下單方式,購買其商品,請其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委由巳○○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復於同時11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李保賢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9至10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字第639號卷第70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639號卷第71頁)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乙○○ 112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向乙○○佯稱係臉書販賣物品社團人員,其有金流問題需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42分許,匯款4萬9,002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11至13頁) 2.112年4月19 日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字 第639號卷 第81至82頁 ) 3.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 紀錄截圖1 張(警字第6 39號卷第82 頁)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639號卷第82頁)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甲○○ 112年4月15日,向甲○○佯稱因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5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復於同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後2筆,而為本案審判範圍)。
張東裕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14至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5日ATM交易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639號卷第9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639號卷第96頁背面)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警字第639號卷第97至100頁)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639號卷第95頁背面)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丑○○ 112年4月19日,向丑○○佯稱係電商業者,因系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9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9,983元,復於同時34分許,匯款3萬3,985元,於同時53分許,匯款4萬9,983元,於同日17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張東裕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16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07頁) 3.112年4月19 日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字 第639號卷 第108頁)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編號1至4,均為112年4月19日提領) 7 戊○○ 112年4月19日16時許,向戊○○佯稱其網購模型,於申請會員時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9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17頁) 2.112年4月19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14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字第639號第114至115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15頁背面)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己○○ 112年4月18日19時9分許,向己○○佯稱係其前次網購時,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9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3,011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18至19頁) 2.112年4月19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23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23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24頁)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辛○○ 112年4月19日15時45分許,向辛○○佯稱係其前次網購時,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9日16時36分許,匯款3,001元,於同時49分許,匯款9,985元,於同時56分許,匯款9,985元,於同日17時0分許,匯款7,010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20至21頁) 2.112年4月19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4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28頁、第130頁背面)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29頁)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庚○○ 112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向庚○○佯稱係其前次網購時,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9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復於同時42分許,匯款4萬9,981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22至2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36至137頁) 3.112年4月19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38頁)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子○○ 112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向子○○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請其配合簽署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9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6,123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24至25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字第639號第144至145頁) 3.詐欺網站截圖3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44至145頁) 4.112年4月19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46頁)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卯○○ 112年4月19日13時21分許,向卯○○佯稱其在臉書販售商品違規,需簽署金融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9日17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39號卷第26頁) 2.告訴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字第639號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丙○○ 112年4月15日15時許,向丙○○佯稱係其個資遭外洩,需測試其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4月15日16時8分許,匯款9萬9,987元,復於同時1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劉鈺馨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7718號卷第87至96頁) 2.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7718號卷第79至81頁、第115頁)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編號5,均為112年4月15日提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