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壯輝能預見如以自己所有之個人身分證件、實體金融機構
-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新北市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內容中之身分證、汽
- (一)本案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所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再者,若被告未能預見申辦MaiCoin帳戶可能係提供行騙
-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參諸上開照片內之日期係「20
-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未為本案犯行,實難憑採,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
-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繳付
-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上
-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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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壯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壯輝能預見如以自己所有之個人身分證件、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給他人交易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拍攝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拍照當日日期紙張照片,且將之傳送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並綁定電子郵件與手機號碼,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照正面拍攝照片,復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設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交易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MaiCoin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俟上開行騙者取得MaiCoin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繳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MaiCoin帳戶,行騙者隨即將轉入MaiCoin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楊姿辰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MaiCoin帳戶及轉入之款項,何壯輝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及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壯輝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內容中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本案帳戶等均為其本人所有,並有傳送手持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當日日期紙張照片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是何人申請MaiCoin帳戶,其沒有為相關申請,其僅有於108年間向不詳之私人借貸貸款5次,而在該時有提供過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及拍上開照片給他人,但都沒有貸款到金錢,但其不曾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
(一)本案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所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本案帳戶,以及傳送上開照片後為註冊申設,嗣後附表所示丁○○、乙○○、丙○○即遭行騙者詐騙,而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前開款項即存入MaiCoin帳戶對應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在警詢就其等人遭騙而繳付款項之事實證述明確(警字第279號卷第2至3頁;
警字第409號卷第3至6頁;
警字第320G號卷第3至8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1份、現代財富公司113年3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及照片1份、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證人3人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共6張、證人3人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字第279號卷第6至9頁、第11至12頁;
警字第409號卷第11至19頁、第31至51頁;
警字第320G號卷第11至16頁、第21至29頁;
本院卷第45至5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行騙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行騙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行騙者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本案中,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內所登錄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妹妹所有,此經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在卷(偵緝字第650號卷第15頁),又本案帳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被告本人所有,復係被告本人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並且拍攝手持身分證及上開紙張之照片予他人,被告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即可清楚知悉此意義,自殊難想像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會不知其意義下撰寫相關文字予他人,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係在申辦MaiCoin帳戶之程序,自應瞭然於心。
而申辦MaiCoin帳戶需綁定Email、手機號碼、提供基本資料、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反面資料、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綁定本人銀行資料,並且綁定過程中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綁定手機,另發送信箱認證信函,有現代財富公司前開函文可參,是以,MaiCoin帳戶既係綁定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之妹妹所有行動電話,上傳之身分資料均係極具個人專屬性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及被告本人書寫文字並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復綁定被告所稱並未提供他人之本案帳戶,當足認定係由被告本人持上開資料上傳後所註冊申辦MaiCoin帳戶。
(三)再者,若被告未能預見申辦MaiCoin帳戶可能係提供行騙者作為詐騙之用,自應對MaiCoin帳戶之用途有所了解及查核,並取得客觀合理證據資料相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能清楚說明其意義(本院卷第70頁)。
則被告顯係將其自身身分證件、汽車駕駛執照、本案帳戶等資料申辦MaiCoin帳戶並交付他人,而對於可能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堪認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時已預見自己之個人資料、MaiCoin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本案行騙者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參諸上開照片內之日期係「2022.11.29」(即111年11月29日),並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時間均為111年11月29日後4日內,殊難想像係於108年間向不詳之他人借貸款項時,預先填載未來3年後之日期。
況且,從事詐騙之人在取得個資、帳戶資料後多會盡速使用,遂行詐騙,避免提供者反悔而停用帳戶資料,致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是亦應無可能係於108年間所提供之資料,於111年11月29日後始遭他人使用。
被告對於本案中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帳戶或手持上開紙張拍照等資料去向均未能說明,復曾在偵查中稱賣手機申請門號或貸款,在本院時又稱108年間多次貸款,又稱紙張上文字為其書寫,卻又稱係寫僅供「借款」「貸款」使用,被告說詞反覆且對於細節均無法清楚交代,均無從證明被告之辯解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未為本案犯行,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綁定為MaiCoin帳戶後,會有款項經本案帳戶出入或以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後再進行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繳付款項行為,然均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交付前開資料、本案帳戶等物品所申辦之MaiCoin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行騙者詐欺告訴人3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行騙者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上開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他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
暨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本案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丁○○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日間 行騙者在社群軟體Instagram(IG)張貼假求職廣告,告訴人丁○○點選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財聚規劃(Bing Coins)」為好友,佯稱透過「Bing Coin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該行騙者提供之繳費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111年12 月3日8時52分許 7-11門市繳費2萬元 111年12 月3日9時1分許 7-11門市繳費2萬元 111年12 月3日9時3分許 7-11門市繳費2萬元 2 乙○○ 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行騙者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假兼職文章,告訴人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郁錡」為好友,佯稱透過操盤網站「IC PRIME」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行騙者提供之繳費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3日11時5分許 7-11門市繳費2萬元 3 丙○○ 000年00月下旬某時至同年00月00日間 行騙者在網站「小豬出任務」張貼廣告,告訴人丙○○點選網址連結加入LINE暱稱「MR.蕭」為好友,佯稱透過代操投資區塊鏈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行騙者提供之繳費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3日7時40分許 7-11門市繳費2萬元 111年12月3日7時43分許 7-11門市繳費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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