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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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植勝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冠志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植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工作證壹張、收款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印文各壹枚、「陳坤城」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陳冠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應予刪除,「25萬元」更正為「26萬5千元」,「,並交付印有偽造」之前補充「提出工作證向傅俊榮行使」,證據欄補充「被告許植勝、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植勝、陳冠志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許植勝、陳冠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印文各1枚、「陳坤城」簽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之上揭5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陳冠志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冠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陳冠志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許植勝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志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許植勝、陳冠志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依上述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許植勝、陳冠志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許植勝負責收取現金,被告陳冠志負責監控,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傅俊榮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許植勝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父親、1歲之兒子同住;

被告陳冠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係被告許植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被告許植勝業已提出交付被害人行使,非屬其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印文各1枚、「陳坤城」簽名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冠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許植勝之犯罪所得6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項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40號
被 告 許植勝
選任辯護人 林承佑律師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植勝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與他罪經同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未構成累犯),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冠志則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許植勝及陳冠志猶不知悔改,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哥吉拉大將軍」、「草莓」、「七喜」、「紅」、「麟」、「烘爐地恐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取款等工作,約定許植勝每趟取款擔任車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
陳冠志則監控拍攝車手取款地點,監控每地報酬1,000元。
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適傅俊榮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手法詐騙傅俊榮,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次臨櫃匯款總計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告知傅俊榮抽中認股股票,需繳交197萬元費用,傅俊榮未加理會,詐欺集團成員再詐騙傅俊榮違反金管會條款,會被查封帳號,要求其支付違約金,傅俊榮心知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虛與委蛇,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6之1號統一便利超商祥和門市,假意面交違約金140萬元現金。
詐欺集團成員「哥吉拉大將軍」指示許植勝,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款收據,冒充福勝證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坤城」,並於同日13時許抵達嘉義高鐵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6之1號統一便利超商祥和門市,並交付印有偽造「福勝證券」之收款收據予傅俊榮,詐欺集團成員「哥吉拉大將軍」監控傅俊榮交付詐騙款項予許植勝,待傅俊榮假意交付140萬元(內含6,000元真鈔)予許植勝時,經已受理報案在旁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逮捕於附近負責監視面交過程,搭乘計程車逃逸現場之陳冠志,始未得逞,而生未遂之效果。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植勝及陳冠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俊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許植勝、陳冠志)、查獲現場相片、被告陳冠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害人傅俊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扣案物品相片、疑似哥吉拉大將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與被害人聯絡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許植勝及陳冠志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許植勝明知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福勝證券」證券部外派經理「楊坤城」,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考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蓋有「福勝證券」印文之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福勝證券向被害人傅俊榮收取14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本案被告偽造「福勝證券」之印文及偽造「陳坤城」署押行為,為偽造扣案之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二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領款等工作,則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冠志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財產犯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渠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如於貴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XR手機(內含詐欺集團成員給予黑莓卡1張)1支、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IPHONE11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及喬裝領款之物等情;
扣案現金6,000元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收款收據之偽造「福勝證券」印文等3枚及「陳坤城」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IPHONE13手機雖係被告許植勝所有,然未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被告許植勝、陳冠志實行本件犯行,因遭警埋伏逮捕,尚未獲得報酬,故無證據認被告二人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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