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佩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 二、案經楊○○、陳○○、阮○○、吳○○、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RichartAPP
- 二、然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位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帳戶
- (二)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
- (三)爰審酌被告除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 四、沒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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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0號、112年度偵字第1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佩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該帳戶於台新銀行Richart APP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申請將龔○○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臺灣銀行帳戶)、龔○○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再協助將Richart APP變更綁定裝置,以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利用行動電話進入Richart APP,輸入林佩玲提供之帳號密碼後進行交易。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陳○○、阮○○、吳○○、吳○○,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佩玲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上開約定之龔○○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隱匿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各次匯款金額、林佩玲台新銀行銀行帳戶轉入及轉出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之後林佩玲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陳○○、阮○○、吳○○、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林佩玲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Richart APP之帳號、密碼給他人,應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設定,及協助將Richart APP變更綁定裝置,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我買枕頭沒有付款,並提供網址叫我點進去匯款給他,之後我沒有理他,他跟我說他還有賣其他東西,叫我綁定帳戶,說有貨品讓我賣,他會幫我出貨,賣出的錢會匯到綁定帳戶內,我賣出去的錢就是我的,之後又問我有哪一家銀行帳戶,若貨品賣完會匯到我自己的帳戶,不用匯到綁定的帳戶去,我想說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沒有在使用,就把帳號、密碼都給對方,錢會匯到我的帳戶,當初我也有用我的行動電話在Richart APP變更裝置給對方使用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有提供帳號、該帳戶於台新銀行Richart APP之帳號、密碼給他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依對方指示,前往申請約定帳戶設定,於本院審理時更供承有將Richart APP變更綁定裝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734號卷,下稱警734號卷,第1-3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456號卷,下稱警456號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4600號卷,下稱偵14600號卷,第7-8、24-25、65-66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7-78、92-94頁)。
⒉告訴人楊○○、陳○○、阮○○、吳○○、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34號卷第5-7、9-11頁;
警456號卷第5-6、8、10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488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設備綁定歷程(見警456號卷第12-13頁;
偵14600號卷第28-31頁)。
⒋龔○○臺灣銀行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龔○○合作金庫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00號卷第46-47、52-53頁)⒌告訴人楊○○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734號卷第14-16、19-20、24頁)。
⒍告訴人陳○○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所受理陳○○所報詐欺案交易明細一覽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734號卷第17、21、28-31頁)。
⒎告訴人阮○○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警456號卷第14-16、23-39頁)。
⒏告訴人吳○○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456號卷第17-20、40頁)。
⒐告訴人吳○○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警456號卷第21-22、41頁)。
⒑台新銀行卷附之台新銀行Richart 相關網頁資料、關於Richart T新增裝置綁定功能之PTT 網頁資料及台新銀行RichartT數位銀行綜合存款開戶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iPhone UDID相關資料(見金訴卷第19-52頁)。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⒈被告所辯前後不一: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4日19時許,突然有個Line暱稱「Mr.CHEN」之男子加入我的Line,他說他是網拍廠商,我先前於臉書下單購買的枕頭,他並未收到款項,請我轉帳支付1,580元,我表示我是使用貨到付款,但對方堅持要我匯錢,並提供一個網址叫我輸入銀行帳號、密碼,才能付款給他,我遂依指示操作,並輸入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對方向我收取帳戶後,並未請我做其他事等語(見警6734號卷第1-2頁)。
⑵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在112年7、8月買了一個枕頭,貨到付款,是在臉書私訊下單,「Mr.CHEN」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我,後來將我加入Line。
台新銀行帳戶並沒有綁定約定帳戶等語(見偵14600號卷第7-8頁);
經查出其於112年9月1日有申辦兩個約定帳戶,並曾於同年9月6日臨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領取38萬676元後,其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供稱:我之前買枕頭,對方要我綁定2個帳戶,因為對方說他的帳戶不能用;
對方有叫我去領38萬676元,我去台新銀行領款,然後去農會轉帳,我想說這不是我的錢,我想趕快轉出去;
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叫我輸入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偵14600號卷第24-25頁);
於第3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賣我枕頭的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沒收到枕頭的錢,叫我加他的Line,並叫我轉帳1,580元給他,我有用台新銀行的APP轉帳1,580元給他等語(見偵14600號卷第65頁),後改供稱:我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因為對方說需要帳號、密碼,我就給他,他說他們有在網路賣東西,賺得的錢要匯到綁定的帳戶內,就叫我去綁定帳戶,我沒有轉1,580元給他,我想他後續有給我5,000元,是不是叫我不用把1,580元轉給他,該5,000元就是我在9月6日提領38萬元後,在嘉義市農會匯出37萬5,000元的差額,對方叫我留5,000元給我用,我想他是要買我的帳戶。
等語(見偵14600號卷第65-66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一開始用電話聯絡,並沒有說是哪個賣家,他有提供枕頭照片,說我沒有匯款成功,叫我加Line,並給我一個網址叫我點下去,說點下去將我買枕頭的錢匯過去,我點進去後想說我已經貨到付款,為何還要付錢,我就沒有理他;
之後對方跟我說他有賣其他東西,有貨品可以給我賣,會幫我出貨,我賣出的錢就是我的,叫我綁定帳戶,他們賣的錢就可以存在綁定帳戶內,當時我有想說不可能;
後來對方問我使用哪一家銀行帳戶,跟我說若貨品賣完會匯款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不用匯到綁定的帳戶,我就把台新銀行的帳戶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9月6日對方有叫我去臨櫃提款38萬,並匯款37萬5,0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我想說這個不是我的錢我就趕快匯出去,我知道我的帳戶被人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有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在Richart APP設定變更綁定裝置(見金訴卷第92-93頁)。
⑷被告對於為何提供數位帳戶帳號、Richart APP帳號、密碼給對方、有無依對方要求設定約定帳戶,以及究竟有無依對方要求支付枕頭款項等理由,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被告辯稱對方先因其未支付枕頭款項,要求其輸入銀行帳號密碼,後改稱係對方詢問其是否要合作出售物品,要其協助設定約定帳號、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Richart APP帳號、密碼云云,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關於購買枕頭的下單資料、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於案發後因害怕故全部刪除(見警7456號卷第3頁;
偵14600號卷第7-8頁;
金訴卷第78、94頁),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更難認定其所辯為實。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及洗錢,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且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見金訴卷第93頁)。
⑵而被告於112年9月1日有提領5,000元,當日餘額186元,同日並辦理約定帳戶,於9月3日則已變更設備綁定,此有被告台新銀行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488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設備綁定歷程存卷可查(見警456號卷第12-13頁;
偵14600號卷第28-31頁)。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有用提款卡領5,000元,我把自己的錢領出來,是因為我怕對方把錢領走等語(見偵14600號卷第8、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想說台新銀行沒有在用,想說把帳戶、密碼都給對方使用,我之前存的5,000元就先領出來,因為我怕我原先存的5,000元也被對方轉走等語(見金訴卷第77-78頁)。
⑶被告雖辯稱對方要其申辦約定帳戶,對方才能將售出之貨款匯至約定帳戶內,然對方如確實經營網路電商,當有金融帳戶作為交易往來之用,並無需透過不認識之被告設定約定帳戶,且必須將貨款透過匯入被告帳戶後再轉至約定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對方跟我說他有賣其他的東西,叫我約定帳戶,說約定帳戶後他們賣的錢就可以存在約定帳戶內,我賣出去的錢就是我的,我想說不可能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
⑷依被告所述,對方僅以電話、Line與其聯絡,其甚至不知悉對方姓名,其先前亦已對於對方要求設定約定帳戶有所懷疑,且知悉對方要使用其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就是會有金流出入,仍然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該帳戶於台新銀行Richart APP之帳號、密碼,並協助將Richart APP變更綁定裝置,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獨佔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Richart APP使用權限,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五人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遭被告進入Richart APP使用,或是遭被告申請止付,堪認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Richart APP之帳號、密碼,並協助將Richart APP變更綁定裝置、辦理約定帳戶時,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均不在乎、不過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位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該帳戶於台新銀行Richart APP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辦理約定帳戶外,更協助設定將Richart APP變更綁定裝置,讓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全權支配、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5人所受之損害達180餘萬元,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斷對自己行為避重就輕,且刻意以不實陳述誘導檢警,待證據陸續顯示對其不利時,才陸續供承部分客觀行為,難認其態度良好,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五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檳榔攤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後,對方有給其5,000元(見偵14600號卷第65-66頁;
金訴卷第78頁),堪認該款項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自林佩玲台新銀行帳號轉出至約定帳戶之情形 1 楊○○ 於112年7月中旬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張貼投資貼文,並於貼文中提供Line「始終陪伴在你身旁」社群,楊○○見貼文後依指示加入該社群後,再以Line暱稱「洪○○」、「欣怡」與其接洽,其等佯稱楊○○可向「欣怡」購買普洱茶餅,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9月5日10時1分、41萬元 於112年9月5日10時5分許,匯款41萬100元至龔○○台灣銀行帳戶內 2 陳○○ 於112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起,以FaceBook暱稱「陳○○」、Line暱稱「花開如意」結識陳○○,佯稱陳○○可於其推薦的批發商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然陳○○須依批發商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9月5日11時5分、31萬9,120元 於112年9月5日11時9分許,匯款19萬元至龔○○台灣銀行帳戶內;
同日11時10分許,匯款12萬9,100元至龔○○合作金庫帳戶內 3 阮○○ 自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底起,經由Lemo交友APP、Line暱稱「林○○」結識阮○○,向阮○○佯稱其在博弈中心擔任操作員,因熟悉流程操作,可從中賺錢,但因不能以自己名義操作,請阮○○協助幫忙操作,之後再佯稱操作獲利,須提出保證金、手續費才能提領獲利,請阮○○協助幫忙籌措款項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後,與Line暱稱「財務管家_林」聯絡確認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53分、40萬元 於112年9月5日9時56分許,匯款39萬9,900元至龔○○台灣銀行帳戶內 4 吳○○ 自112年7月26日9時56分許起,以Line與吳○○聯繫,佯稱吳○○可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佯裝為投資顧問,吳○○可以依其指示之方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但須繳交保證金、保固金、所得稅等費用,並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9月5日10時59分,50萬元 於112年9月5日11時1分許,匯款49萬9,900元至龔○○合作金庫帳戶內 5 吳○○ 自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底前某時,利用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於吳○○觀看後依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林○○」為好友,再佯裝「林○○」之助理Line暱稱「關○○」將吳○○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吳○○佯稱可代其操作買股票,然吳○○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5日12時、20萬元 於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匯款19萬9,800元至龔○○合作金庫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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