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19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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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江采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江采蓮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吳先生」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17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予「吳先生」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

嗣「吳先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金牛座高雄比特幣旗艦店」(下稱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黃江采蓮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燦烈」(即「100」)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燦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黃俊閏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予「燦烈」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

嗣「燦烈」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附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江采蓮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提供甲帳戶予「吳先生」及將乙帳戶予「燦烈」使用,且各依「吳先生」及「燦烈」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中,『吳先生』是向我表示其為比特幣買賣個體戶,請我幫忙代購比特幣;

如附表編號2、3中我是應徵兼職工作,「燦烈」請我負責會計工作,『燦烈』有向我保證匯入帳戶的款項均為合法。

我只是代購比特幣沒有去騙別人的錢。

我只有收取代購比特幣的餐費與車錢,我不知道匯入甲、乙帳戶的款項是詐騙贓款」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45頁至第246頁)。

㈡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子黃俊閏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吳先生」、「燦烈」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進入甲、乙帳戶,隨即由被告依「吳先生」、「燦烈」指示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此有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022卷第27頁至第29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警450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450卷第38頁至第39頁)、比特幣錢包地址截圖(偵022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與「吳先生」間對話紀錄截圖(偵022卷第51頁至第79頁)、被告交易比特幣紀錄截圖(偵022卷第81頁至第97頁)、被告購買比特幣數量明細截圖(偵022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提供之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50卷第40頁至第54頁)、被告與「燦烈」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5頁)、被告與「吳先生」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33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200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022卷第41頁至第43頁、警450卷第3頁至第9頁、偵022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所提出與「吳先生」、「燦烈」對話紀錄均係片段對話內容,非但前後時序不連貫且對話邏輯亦不完整,真實性已非無疑,被告辯解已難輕信。

⒉被告自承「我與『吳先生』於現實世界中未曾見面,我們只會在LINE聊天講話」(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顯然被告根本不知「吳先生」真實身分為何,且對於「吳先生」究係實際任職於何公司機構、具備何種虛擬貨幣專業智識及如何進行虛擬貨幣操盤與資金來源等涉及比特幣投資核心事項均毫無所悉,被告未能充足瞭解掌握「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被告所辯更難採信。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

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或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提領款項據以交付者,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應徵提領款項者,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

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本院卷第21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曾從事早餐工作(本院卷第255頁),堪認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取得他人帳戶以做詐欺匯款之用,並以現金提領及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被告提供甲帳戶時已預見將遭「吳先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因「吳先生」向被告表示「親愛的,46000臺幣已經轉入你的帳。

我要你買43000臺幣的比特幣。

並且你應該自己取出3000臺幣」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為賺取傭金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依指示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

⒋況被告其後已因交付甲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指示領款購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知其於112年5月30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警200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甲帳戶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被告更清楚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供匯入不明款項而依指示提領購幣顯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當更應知所警惕,然被告竟於完成警詢筆錄後仍繼續將乙帳戶交付素未見面且同樣來歷不明而無任何信任基礎之「燦烈」使用,且以相同模式重操舊業依指示提領乙帳戶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可知被告為賺取購幣佣金而分別依「吳先生」、「燦烈」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時,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已有預見,卻仍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使「吳先生」、「燦烈」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被告主觀上確有縱有以之作為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以不知甲、乙帳戶內款項為詐騙贓款等語搪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行為於偵查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022卷第108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就如附表3行為則因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如附表編號1、2犯行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如附表編號3犯行舊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如附表編號1至3依新法最低度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與「吳先生」;

於如附表編號2、3中則與「燦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取款及代購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然使「吳先生」、「燦烈」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雞舍撿拾雞蛋工作,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上開贓款均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本案犯行合計受有報酬211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之3600元+如附表編號2之7500元+如附表編號3之5000元2=211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郭美珠
郭美珠於000年0月間某
日,在臉書結識自稱韓
籍美國人暱稱「docto
r」之「吳先生」,「吳
先生」向郭美珠佯稱
「在敘利亞擔任軍醫,
差1年就可以退伍,但是
需要支付龐大費用」等
語,致郭美珠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21日上
午10時32分許轉帳46600
元至甲帳戶。黃江采蓮
旋即於112年2月21日上
午11時47分許,依「吳
先生」指示提領甲帳戶
內46000元後,前往金牛
座旗艦店購買0.0000000
0 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
包,並獲取3600 元報
酬。
①郭美珠112年3月2日
調查筆錄(警200卷
第3頁至第5頁)
②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回條聯、被害人與
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警200卷第169頁
至第259頁、第271
頁至第273頁、第28
1頁、第289頁、第2
95頁、第309頁)。
③郭美珠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忠
二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200卷第161頁
至第163頁、第265
頁至第269頁、第27
5頁至第280頁、第2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83頁至第287頁、第
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第305頁
至第307頁)。
 2
羅妤玹
「燦烈」自112年5月6日
中午12時51分起,分別
以Instagram暱稱「tae_
yeon_seon9 」、LINE 暱
稱「Max_chen123」向羅
妤玹佯稱「係在加拿大
從事汽車銷售之韓籍人
士,要贈送內含價值加
幣50000元女用名牌包等
物之包裹,但須支付國
際運費、清關費用」等
語,致羅妤玹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6日上午
10時26分、10時57分許
轉帳100000元、54200元
至乙帳戶。黃江采蓮旋
即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
時44分許,依「燦烈」
指示提領乙帳戶內之150
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
艦店購買0.00000000
(約新臺幣14 萬9000
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
子錢包,並獲取7500元
報酬。
①羅妤玹112年8月18
日調查筆錄(警450
卷第10 頁至第11
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
細、被害人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警450卷第23頁至
第25頁)。
③羅妤玹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450
卷第18 頁至第22
頁)。
黃江采蓮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郁喬
「燦烈」自112年4月28
日晚間6時起,分別以IG
暱稱「benjaminyuoo
_」、LINE暱稱「Ave Ma
nagement 」向黃郁喬佯
稱「要來臺灣請與其經
紀公司聯繫,需要款
項」等語,致黃郁喬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
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
①黃郁喬112年7月12
日調查筆錄(警450
卷第12 頁至第17
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
細、被害人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警450卷第31頁至
第34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續上頁)
 
中午12時30分許、112年
6 月22 日上午10 時22 分
許,轉帳50000元、5000
0 元、40000 元至乙帳
戶。黃江采蓮旋即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
許、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6分許,依「燦
烈」指示提領乙帳戶內
之100000 元、40000 元
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
購買0.00000000 (約新
臺幣95000元)、0.0000
0000 (約新臺幣35000
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
子錢包,並獲取5000
元、5000元報酬。
③黃郁喬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直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450
卷第26 頁至第30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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