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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鴻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戴銘鴻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7-ELEVEN」,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外匯局王國維」之成年人收受。
嗣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戴銘鴻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心瑜、郭柏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6433號函暨附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43585號函暨附件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照片(含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部分、低度行為,為幫助犯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戴銘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被告與附表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調解筆錄)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意見,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銘鴻將其申設之彰化、玉山、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彰化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彰化、玉山、陽信商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心瑜 自112年7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追著太陽跑」向吳心瑜佯稱:加入商城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0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2 郭柏毅 自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馨婷」向郭柏毅佯稱:加入商城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9日15時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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