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214,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龍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佯裝為臺北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王家豪警官、林正國隊長及陳明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盜領健保局補助款及存款涉及洗錢,須先提領款項交由對方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甲○○收執,復由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嘉義市東區興安街的花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第一頁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證人乙○○、林金輝之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金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44、46-50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嘉義市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85-87、89-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3-84、96-97頁)、證人林金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金輝提供被告借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51-54、72-7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第二頁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之規定以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第三頁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偵卷2-2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第四頁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之信賴,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態度,及其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第五頁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2-2第15頁、本院卷第114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業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全家便利超商計程車叫車資訊聯1張,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六頁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頁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