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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前某時,在當時位於嘉義縣○○鄉○○村之居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及其母親李慧鈴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非本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2張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張偉筑,佯稱:受旋轉拍賣平台委託查驗賣家帳戶,需先測試匯款云云,致張偉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5,123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偉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冠宇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核與告訴人張偉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偉筑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至15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贓款影像)(見警卷第17頁)、帳戶個資檢視(見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0至11頁)、李慧鈴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52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至2頁,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第1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5922號函暨李慧鈴所有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0036106號函暨盧冠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7 至127 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卻仍將其所有及管理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張偉筑所受損害,惜因告訴人張偉筑多次聯絡未果,亦無故未至本院試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刑事報到單2份(見本院卷第223、235、253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18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及其母親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係用以抵償2至3千元之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以2千元為認定,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查告訴人張偉筑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母親李慧鈴所有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假冒蝦皮網站買家,向周敬堯佯稱:需先做帳戶認證,並先測試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周敬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81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交付本件帳戶時,一併交付其母親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周敬堯亦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81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又遭以現金提領一空乙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52頁正反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5922號函暨李慧鈴所有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然證人周敬堯係如何受詐騙部分,參以其於警詢時指訴:於蝦皮網站欲販售砂鍋一箱,對方表示欲購買及要求我作帳戶認證動作,我點了對方提供的網站連結並聽從對方指示到ATM做轉帳動作,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8分自我富邦銀行帳戶轉帳4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同日下午4時21分自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同日下午6時24分自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同日下午6時30分自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同日下午6時37分自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同日下午6時38分自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日下午6時42分自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同日下午6時44分自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日下午6時47分自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同日下午2時37分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9,981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日下午2時39分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9,987元至玉山銀行(帳號)、同日下午3時38分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9,981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日下午4時28分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共損失929,902元,無對方聯繫方式也無見過面,轉帳完就聯絡不上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6至7頁),觀諸上開情節,未見對方施以假認證真轉帳之話術為何?若被害人周敬堯係為誤信連結而為認證,何以會在同日如此密集時間內以其所有二個不同金融帳戶轉匯5萬至10萬元至上開各不同帳戶內?則證人周敬堯究受有何詐術,已有可疑。
㈣又參以被害人周敬堯至本院始證稱:對方欲向其購買砂鍋,要求其加入一個Line,會有客服人員與其聯絡,Line對話在其報案後已經消失,主要是透過語音引導其前往7-11的ATM做一些測試跟金流,對方叫我輸入一組密碼,一開始是小額,說會還給我,只是金流測試,後來真的有收回那筆款項,接下來又叫我輸入東西,但因為太多了,已經忘記,腦筋已經失去智商,被催眠狀態,到最後一筆已經匯了快100萬元,才發現不對,醒過來時已經全部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既然指示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周敬堯聯絡,惟證人周敬堯所提出其與「台北金控」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對方有何指示認證或匯款之內容,亦無通話紀錄,且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24日,已晚於本件匯款當日近1個月之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另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係臉書通訊畫面,而非上述遭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且對方所傳送之訊息均顯示「這則訊息違反了《社群守則》,因此已遭移除」,亦未能證實其所述為真,且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下午4時18分至下午6時47分止,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49,985元、49,998元均係透過行動網路銀行操作、轉帳4筆10萬元、6筆5萬元則為繳費,均非透過ATM操作,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20003281號函暨周敬堯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1份在卷可查,及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至下午3時38分止,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49,981元、49,987元、99,981元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非係透過ATM所轉匯,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9991號函暨周敬堯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至155頁)1份在卷可查,核與其上開所述情節不符,礙難盡信其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
㈤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證人周敬堯有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則被告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行為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依證人周敬堯於本案所為指訴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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