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23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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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高姓男子」(即「Jacky Gao」、「Grace_寶寶Cacao」、「飆股群組(Stock maket terminator)」、「CVC-客服經理KOKO」)之成年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高姓男子」使用。

「高姓男子」先於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甲○○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於瀏覽後,「高姓男子」以暱稱「Jacky Gao」、「Grace_寶寶Cacao」、「CVC-客服經理KOKO」邀請甲○○加入「飆股群組(Stock maket terminator)」並佯稱「下載CV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依「高姓男子」指示轉帳新臺幣20萬元(下稱受騙款項)至其指定之宥達工程行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達工程行帳戶),旋遭「高姓男子」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自宥達工程行帳戶轉匯含受騙款項在內之150萬346元至凡亞商行許弘憲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凡亞商行帳戶),「高姓男子」再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凡亞商行帳戶轉匯含受騙款項在內之75萬50元至本案帳戶後,乙○○即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依「高姓男子」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方式提領含受騙款項在內之75萬元後將該筆贓款交付予「高姓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害人甲○○證述相符(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宥達工程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凡亞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51頁)、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該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交易平臺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9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024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45頁至4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9、23822號起訴書(偵卷第47頁至4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24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與陳展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高姓男子」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不法款項臨櫃取款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指定帳戶而遭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高姓男子」受領,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而行騙者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帳戶款項或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應詳實確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且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流入自身帳戶再轉匯予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之理。

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㈠共犯「高姓男子」雖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高姓男子」施用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其主觀上認知僅與「高姓男子」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客觀上所發生之加重詐欺犯罪並不一致,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諸共犯間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並參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學理上稱為所知所犯原則),此部分自應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高姓男子」使用各種暱稱「Jacky Gao」、「Grace_寶寶Cacao」、「飆股群組(Stock maket terminator)」、「CVC-客服經理KOKO」所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被告及「高姓男子」外尚有第三人以上之不詳成員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㈢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40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高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高姓男子」之行為分擔,然使「高姓男子」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受羈押前從事臨時工,與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伍、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因交付「高姓男子」而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146頁)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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