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恒瑄與黃家祥(另案通緝中)為友人,知悉黃家祥在收購
- 二、案經許雅伶、廖怡婷、林金雍及劉兆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恒瑄在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並侵害附表所
-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 (四)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
- (五)另附表編號5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黃家祥在收購人頭帳戶供為詐騙
-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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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恒瑄與黃家祥(另案通緝中)為友人,知悉黃家祥在收購人頭帳戶,其可預見黃家祥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該金融機構帳戶將成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匯出其內款項後會層轉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因其介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黃家祥而致使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時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嘉義市民生北路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將黃輝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介紹給黃家祥認識,使黃輝哲可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予黃家祥作為人頭帳戶來獲利,黃輝哲聞言後,即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出售予黃家祥,並將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黃家祥,黃家祥再給付報酬予黃輝哲。
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雅伶等人,使許雅伶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許雅伶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張恒瑄即以此方式間接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許雅伶、廖怡婷、林金雍及劉兆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恒瑄、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8至12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恒瑄在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雅伶、廖怡婷(原名廖婉羽)、林金雍、劉兆翔及陳加芳、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輝哲、黃家祥在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第1至5頁、第7至9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8頁、第40至44頁;
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設定紀錄及金融卡正面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2份、證人許雅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使用大頭貼照片2張、詐欺網站操作畫面截圖5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證人廖怡婷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證人林金庸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詐欺網站截圖6張、證人劉兆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張、證人陳加芳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8至75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第115至123頁、第127至138頁、第143至147頁;
本院卷二第18頁、第21至26頁、第33頁、第66至7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並侵害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另附表編號5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115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審理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黃家祥在收購人頭帳戶供為詐騙使用,竟然居間讓有意販賣帳戶之另案被告黃輝哲認識另案被告黃家祥,使另案被告黃輝哲藉此獲得出售人頭帳戶之管道,導致行騙者得以順利使用另案被告黃輝哲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取及領取贓款,被告所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數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復在本院坦承犯行,並獲取告訴人劉兆翔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
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為5人,受騙金額約40餘萬元;
暨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許雅伶 民國110年6月8日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銘」,該人向告訴人許雅伶佯稱投資紅酒期貨可獲利、需儲值滿額始可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1時12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廖怡婷(原名廖婉羽) 110年7月月底、8月初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on」,該人向告訴人廖怡婷佯稱至「美林證券」APP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4時43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林金雍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芸」結識告訴人林金雍,該人向其訛稱:可投注遊戲獲利、需儲值足額始能提取獲利云云。
於110年9月8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5,160元至本案帳戶。
4 劉兆翔 110年8月19日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劉兆翔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該人向告訴人劉兆翔誆稱:可於投資平台「美林證券」下單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13日12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陳加芳 110年7月間某日起 於交友網站上結識告訴人陳加芳,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該行騙者即向告訴人陳加芳誆稱:可於博奕網站平台上下單,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8日12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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