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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永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及沒收(四)欄位關於「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及沒收(二)」欄位中已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罪。」等語,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及沒收(四)」欄位關於「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顯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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