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伯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伯瑜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客服專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由該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容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FamilyMart」嘉義台林店,廖伯瑜交付李○容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紙,李○容復交付廖伯瑜新臺幣(下同)12萬元,廖伯瑜旋在嘉義市某處,交付名籍不詳之成年人12萬元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廖伯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容於偵查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即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欺取財罪、洗錢罪,容有評價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被告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客服專員」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李○容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固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現屬於李○容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移轉犯罪所得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與李○容調解成立(詳調解筆錄),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