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28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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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丙○○(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大佬」、「李明樺」、「孫任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甲○○、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112年4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販售貨物違規,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2時17分許、2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家祐,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該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即指示甲○○、丙○○2人於同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山門市,由甲○○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22時37分許、22時38分許、22時39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同日23時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由甲○○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甲○○、丙○○並再依指示將上述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以此輾轉提領、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詐欺及轉帳之過程等情(警卷第23-24頁),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提領款項時丙○○均在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甲○○、丙○○2人一起前往承租等情(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9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供之遭詐對話及轉帳截圖(警卷第34-36頁)、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警卷第30頁)、提領畫面照片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警卷第28、31-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1號影卷(含丙○○與「大佬」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9-2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影卷(偵卷第125-13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

兼衡其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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