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282,2024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安主觀上已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其為賺取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合創共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不法贓款之用,該等款項經其依他人指示轉出之後,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261、262號判決確定),並與「合創共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起,對許○○佯稱可協助辦理個人信貸,但因申請資料不符且為確認是否為本人,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要撤銷,也要賠付預計貸款金額之10%違約金云云,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申辦人為溫○○,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後甲帳戶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49,999元轉出至同屬簡單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申辦人為曾○○,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自乙帳戶轉出49,985元至本案帳戶,而由陳宏安依「合創共贏」之指示加以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宏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85、9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之證述可佐(見北港分局卷第15頁正反面),且有甲帳戶與乙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北港分局卷第1至2、8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匯款帳戶與匯款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北港分局卷第16至17、20至2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第21至11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288、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261、262號刑事判決(見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第46至69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是以詐欺條例公布生效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與該條例第43條無涉,另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下述)並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僅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合創共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係於提供本案帳戶與「合創共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後復依該等人指示將連同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予以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以其對於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等舉動之實行行為,認為具備重合情形,認其對於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對於本案犯行自白認罪,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其本案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僅為賺取報酬而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並於嗣後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將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錢予以轉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包含自白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被害人受損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實際上取得報酬金額非多等),且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獲取之報酬是1%(見本院卷第85頁),而以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為20,000元為計,其參與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則為200元,此等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嗣後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所轉匯之餘款並無證據足認尚在被告支配、掌控之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