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29,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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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49、6646、716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9089號)與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 年2 月22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求職廣告後透過暱稱「李思涵」,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楊立貴」,「楊立貴」自稱洸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洸晨公司)副總經理並表示工作內容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及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對象。

惟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因此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丙○○提供名下申設①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72帳戶、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資料(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供使用並負責提款轉交,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楊立貴」遂通知丙○○依指示提領或轉入第二層帳戶再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於112 年3 月7 日、8 日、9 日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380,900 元、580,000 元予「黃先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余美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公訴人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49、6646、7160號,即附表編號1 至2 )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3 年1 月8 日以嘉檢松公112 偵7888字第1139000689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加重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888號,即附表編號3 ),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見金訴624卷第45-49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款項金流及提領轉交等客觀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應徵財務助理,洸晨公司「楊立貴」說嘉義公司據點裝潢中,伊以為提款交給裝潢「黃先生」是工作內容,主觀上沒有懷疑這是詐騙、擔任車手的情形云云(見金訴624 卷第42頁)。

經查:㈠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楊立貴」供使用,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後,「楊立貴」遂通知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入第二層帳戶再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於112 年3 月7 日、8 日、9 日交付650,000 元、380,900 元、550,000 元予「黃先生」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述遭騙過程在卷,復有被告在ATM 提領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持用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數位鑑識報告、上開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見警0308卷第22-23 頁、第24-48 頁;

警2787卷第7 頁;

偵4849卷第165 頁、第169 頁、第203-204 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應徵工作所為之工作內容等詞置辯,提供被告與洸晨公司之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洸晨公司之徵才廣告頁面、被告與「李思涵」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楊立貴」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見偵4849卷第25-89 頁)。

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參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本件被告既申設金融帳戶,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一般正常交易流程匯款後,當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衡情應可合理懷疑借用帳戶、要求代為提領者,乃欲利用他人以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反之「楊立貴」若係合法取得款項,大可使用自己或公司行號之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甚至公司行號間金錢往來關乎公司之盈虧與稅收之繳納,防範糾紛,亦即「洸晨公司款項」實無隨意使用「被告個人帳戶」之必要。

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有相當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等(見金訴624 卷第42-43 頁),依其智識水平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生活之常情當可知悉。

後續,被告所稱洸晨公司嘉義據點地址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3 樓,核與其轉交予裝潢「黃先生」之地點在85度C 嘉義站前店(仁愛路578-1 號)、7-11嘉驛門市○○○路000 號)附近巷道,奔波周折顯非距離就近、地緣相關或安全場所(參金訴624 卷第74頁、第87-91 頁);

被告於112 年3 月7 日、8 日、9 日合計共交款現金1,610,900 元,數額甚多,「黃先生」卻未現場即時點算有無短少、給予發票或收據憑證,此均與正當工作常情有違。

遑論被告事後皆無法聯繫「李思涵」、「楊立貴」、「黃先生」,並稱其現在也認為不合理等語(見金訴624 卷第43頁) ㈣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等施詐過程,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騙款,復聽從指示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之不法所得,其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個人申辦上開帳戶提供「楊立貴」使用,再聽從指示配合提款轉交,使匯入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雖被告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既可得預見對方本意取得金融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對於縱使替「楊立貴」、「黃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屬詐欺財產犯罪所得,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且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交予「黃先生」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為之,被告在交款現場以3 方通話而知悉「楊立貴」、「黃先生」分屬不同2 人(見金訴624 卷第44頁、第74頁),「楊立貴」、「黃先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施詐、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等,可知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渠等就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被告雖僅負責俗稱「車手」角色,但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 年5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楊立貴」、「黃先生」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同一被害法益先後匯款、被告陸續轉匯、提領同一被害法益款項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被告加重詐欺犯行,與起訴事實部分即附表編號1 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政府甚至修正提高刑法詐欺罪法定刑度,嚴加取締與懲罰,務達有效嚇阻目的,被告正值青壯,本應謹慎賺取正當工作收入,竟率然提供名下申設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再予轉交,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法益,參酌被害人意見表示(見金訴624 卷第17頁、第25頁;

金訴29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念及被告僅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其涉此詐欺集團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綜合被告參與期間與分工、被害人損失程度不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624 卷第7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暨所犯同屬加重詐欺車手類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不予沒收:⒈被告陳述原應獲取報酬4,000 元實際上也沒有拿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縱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既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倘再就匯入帳戶之贓款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章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 年3 月 7 日9 時30分 許,以假冒親 人亟需資金之 方式行騙,致 章麗珍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 匯款如右。
112 年3 月9 日 11時35分許/ 360,000 元 丙○○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9 日11時52分許/ 100,000 元 ②112 年3 月9 日11時53分許/ 100,000 元 ③112 年3 月9 日11時55分許/ 100,000 元 ④112 年3 月9 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⑤112 年3 月9 日12時36分許/ 20,000元 ⑥112 年3 月9 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警0308卷】 ①章麗珍警詢筆錄(第9-10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3-14 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5-16 頁) ⑥章麗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8-19 頁) 【併辦警4041卷】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頁) 2 林余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 年3 月 7 日11時許, 以假冒親人亟 需資金之方式 行騙,致林余 美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 款如右。
112 年3 月9 日 12時10分許/ 220,000 元 丙○○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9 日12時21分許/ 50,000元 ②112 年3 月9 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③112 年3 月9 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其中左列70,000元於112 年3 月 9 日12時13分許轉入丙○○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9 日12時42分許/ 60,000元 ②112 年3 月9 日12時43分許/ 1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警5616卷】 ①林余美惠警詢筆錄(第1-5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0-11 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頁) ⑤林余美惠提供頭城鎮農會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 話紀錄擷圖(第14-20 頁) 3 甲○○、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 間,假冒司法 人員致電林貴 玉,表示夫妻 涉及刑案,需 提供名下帳戶 與相關資料以 釐清案情,致 甲○○與其夫 乙○○陷於錯 誤,乙○○以 名下房地權狀 、印鑑證明並簽立本票2 張 向瑨億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貸 款103 萬元後 ,將貸款轉匯 至甲○○名下 ,甲○○匯款 如右。
112 年3 月7 日 11時許/ 658,000 元 丙○○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7 日11時10分許/ 10,000元 ②112 年3 月7 日11時11分許/ 50,000元 ③112 年3 月7 日11時14分許/ 50,000元 ④112 年3 月7 日12時16分許/ 40,000元 其中左列504,000 元於112 年3 月7 日11時4 分許轉入丙○○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7 日11時30分許/ 100,000 元 ②112 年3 月7 日11時32分許/ 100,000 元 ③112 年3 月7 日11時34分許/ 100,000 元 ④112 年3 月7 日11時35分許/ 100,000 元 ⑤112 年3 月7 日11時37分許/ 100,000 元 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追加警2656卷】 ①甲○○警詢筆錄 (第5-8 頁、第11-14 頁) ②乙○○警詢筆錄(第15-17 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青斗六派出所 陳報單(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39-40 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9-50 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 ⑨甲○○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表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乙○○申設 台銀帳戶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 影本、借貸資料等(第57-117頁) 112 年3 月8 日 10時11分許/ 372,900 元 丙○○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8 日10時17分許/ 50,000元 ②112 年3 月8 日10時18分許/ 50,000元 ③112 年3 月8 日10時23分許/ 46,000元 其中左列230,900 元於112 年3 月8 日10時14分許轉入丙○○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 年3 月8 日10時35分許/ 100,000 元 ②112 年3 月8 日10時36分許/ 100,000 元 ③112 年3 月8 日10時37分許/ 34,9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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