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柔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 二、案經詹裕成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嘉義巿政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3頁)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郭柔妍固坦承有透過臉書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寂
-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東區宣信街488號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 二、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寂悅」及所屬本
-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犯罪動機、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之沒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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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柔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柔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柔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郭柔妍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東區宣信街488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寂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簽立本案帳戶之租賃契約書,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詹裕成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轉帳至郭柔妍依指示事先申請完成之其他約定人頭帳號:臺灣新光商銀(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裕成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張瑞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康乃文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柔妍固坦承有透過臉書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寂悅」之人為好友後,經「寂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寂悅」(並事先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並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再遭轉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寂悅」跟我說他們是蝦皮購物網站的賣場,做化妝品銷售的,需要徵求後台管理員,因為「寂悅」說要擴大賣場的經營,才要我提供蝦皮帳號及本案帳戶,說公司需要存錢到我的帳戶內,匯入帳戶的錢是要給廠商的貨款,「寂悅」也有跟我簽立租本案帳戶之合約,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寂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從被告與「寂悅」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才與「寂悅」聯繫,且「寂悅」也有提供被告合約書,該合約書上也有公司用印,被告主觀上是相信「寂悅」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而依常情,如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為避免自己遭追查,應會刪除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並未如此,甚至主動將資料提供給警方,而保留全部對話紀錄內容,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寂悅」是要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使用。
⒉被告另亦將自己名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給「寂悅」,當時彰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8,248元,本案帳戶則還有200元,此與典型提供未使用、無餘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顯然不同。
⒊再現今詐欺集團手段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尚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或假冒公務人員協助辦案等,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故雖經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仍有受過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受騙,而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或因求職騙局遭脅迫下交付帳戶,亦無不合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東區宣信街488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寂悅」後,「寂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再遭轉匯至上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下稱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偵649卷第3-4頁;
警5084卷第15-17頁;
警1702卷第10-11頁;
警3431卷第7-15頁;
偵4948卷第6-8頁)明確,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資料(偵649卷第14-20頁;
警5084卷第19-28、33-34頁;
警1702卷第9、13-31頁;
警3431卷第17-29頁;
偵4948卷第9-12、50-5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084卷第29-32頁;
警1702卷第5-6頁;
偵649卷第11-13頁;
偵4948卷第13-14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警3431卷第31頁)、本案帳戶約定帳戶申請書(偵續73卷第52-55頁)、被告提出與「寂悅」間對話紀錄(警5084卷第35頁;
偵649卷第7-10、38-59、66頁)、租賃契約(警5084卷第36頁)、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431卷第35頁;
偵續73卷第37頁正反面)、被告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偵649卷第60頁)、被告提出之蝦皮帳號封面(偵4948卷第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也曾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55-56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網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供稱:「寂悅」之後有變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無法確認「寂悅」是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金訴卷第55頁),足見被告與「寂悅」間為網友關係,不但缺乏信賴基礎,「寂悅」在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資料後,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後,即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足徵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⒋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寂悅」之緣由,係因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而與「寂悅」聯繫,「寂悅」自稱係從事化妝品公司,為了要擴大經營,故以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對價向被告租賃本案帳戶使用,被告乃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寂悅」,然被告既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寂悅」聯繫,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且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短時間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再者,被告與「寂悅」對話內容中,被告即有向「寂悅」表示「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網銀密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等語(見偵649卷第45頁對話紀錄),被告顯然對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已有認知,然仍為換取對價而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後,極易遭「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任由「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就被告辯護人前所辯稱部分大略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有提供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詳繹該內容,被告並非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尚有部分缺漏,譬如「寂悅」針對被告提問之內容「對了想請問一下,蝦皮帳戶是不是容易被凍結啊,我有點擔心」、「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網銀密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回覆(偵649卷第44-45頁)時,被告並無提出該兩則提問內容之完整截圖,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亦不連貫,均為斷斷續續之對話內容(偵649卷第39-59頁),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確實如辯護人所言被告為自證清白而有將「完整」之對話紀錄留存,是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所另提供予「寂悅」之上開彰銀帳戶,是為取得「寂悅」所稱每日3,500元報酬而提供,此見上開被告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足明(偵649卷第51頁),被告並未提供彰銀帳戶之密碼,亦無提供彰銀帳戶給「寂悅」使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提供仍在使用、有餘額之彰銀帳戶云云,應屬誤會。
至被告雖有提出仍有200元餘額之本案帳戶網銀資料給「寂悅」,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本案帳戶內即使尚留存200元,仍不影響本案認定,況於112年5月9日20時42分許,被告確實有取得「寂悅」所給付之3,500元報酬,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續73卷第41-44頁),與3,500元之酬勞相比,被告仍獲有利益,顯然被告出租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時,必已衡量過,自「寂悅」處獲取每日3,500元報酬勝過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二、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之本案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事後迴避本案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損失。
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給「寂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寂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素行、獲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56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總計為3,500元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3頁),前開3,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
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附表明顯誤載部分,予以更正)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起 以臉書暱稱「陳依誼」結識告訴人詹裕成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誼」、「稅務局-小林」,向告訴人詹裕成謊稱:加入「https://v.qinloveshop.com/mobile/lists.html」網站投資疫苗開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入1個項目,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詹裕成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3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 臨櫃匯款 25萬元 (不含匯 費30元) 2 112年3月6日起 自稱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主動加入被害人黃淑芬之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靜怡」,向被害人黃淑芬謊稱:下載聯創APP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黃淑芬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4 號)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 高雄巿左營區光興街217號3樓之1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3 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以臉書暱稱「陳詩露」結識被害人陳星少後,慫恿被害人陳星少以MetaTrader5軟體投資,謊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陳星少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5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手續費20元、 其他應付款 10元) 4 112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 以臉書暱稱「Ya Wen」結識告訴人張瑞倉後,分別以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Tradingwdb客服」,慫恿告訴人張瑞倉使用投資軟體Tradingwdb、MetaTrader5投資黃金、白銀、股票等,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張瑞倉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6 號)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 古坑鄉農會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5 112年4月23日某時起 先後以LINE暱稱「老黃」、「後線經理-蔡」,慫恿告訴人康乃文下載德美利APP並註冊會員後,謊稱:現在景氣不好,要將現有股票賣掉,把錢轉到德美利APP的法人帳戶云云。
告訴人 康乃文 (113年 度偵續 字第84 號) 112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新竹巿東區埔頂路158巷18號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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