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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妮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求職廣告後透過暱稱「鄭莉涵」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瑞琴」應徵助理乙職,然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丁○○提供名下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供使用並負責提款轉交。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與「鄭莉涵」、「王瑞琴」及被告交付款項之人非同一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及國泰帳戶(詐欺手法、付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指示丁○○,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前,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家明」,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二所示)。
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經被告丁○○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97、99頁),並有提領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
本案華南帳戶往來明細、本案國泰帳戶往來明細;
車手提領贓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鄭莉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王瑞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0467號卷,下稱警467卷,第17至4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362號卷,下稱警362卷,第29至39頁,偵續卷第24至78、98至99頁)與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列表」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前階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升高其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參與提領他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整個過程我只看過「陳家明」一人,我都沒有看過「鄭莉涵」、「王瑞琴」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鄭莉涵」、「王瑞琴」及向被告收款之「陳家明」是否非同一人及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鄭莉涵」、「王瑞琴」、「陳家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乙○○、戊○○、被害人丙○○、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偵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97、9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供上開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乙○○、戊○○、被害人丙○○、甲○○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款項之犯罪日期為同日,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甲○○達成調解,且同意告訴人乙○○之賠償條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或對於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59、87、10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宣告緩刑,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乙○○等情,已如前述,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乙○○、戊○○、被害人丙○○、甲○○;
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於金融交易規範之警戒心,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按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本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得1,000元之報酬(偵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提領告訴人乙○○、戊○○、被害人丙○○、甲○○所匯入之款項後,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自亦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金額 /帳戶 證據列表 1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告訴人乙○○訛稱:其為告訴人乙○○之孫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5萬元/本案華南帳戶 2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告訴人戊○○訛稱:其為告訴人戊○○之女兒,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2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被害人丙○○訛稱:其為被害人丙○○之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付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35分許/5萬元/本案華南帳戶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被害人甲○○訛稱:其為被害人甲○○之兒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22萬/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3萬元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部分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3萬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10萬元 告訴人戊○○、被害人甲○○部分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10萬元 7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0萬元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元 9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丁○○應給付丙○○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2萬元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2 被告丁○○應給付戊○○新臺幣捌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7萬元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3 被告丁○○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7萬元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4 被告丁○○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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