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32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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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哲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緯哲自民國112 年9 月2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琪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並約定由陳緯哲擔任「車手」之工作,且每次面交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馬費作為報酬。

陳緯哲隨與「琪琪」、「路遠」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5日某不詳時許,由LINE 暱稱「楊雅和」之人與李紳煬(原名李睿談)聯絡,向李紳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紳煬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陳緯哲,陳緯哲隨即給予「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李紳煬收執。

陳緯哲取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將贓款在臺中市某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此輾轉將現金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嗣李紳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緯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紳煬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至9、11至13頁)。

㈢告訴人手機照片截圖1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至24頁)。

㈣陳緯哲涉嫌詐欺案被害人暨面交紀錄一覽表、收款時序表(警卷第27頁、偵卷第31-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琪琪」、「路遠」、「楊雅和」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不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⒈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其有適應障礙反應、注意力不全症候群、疑似邊緣智力等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本院卷第75、77、79頁),復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載明被告智商屬輕度障礙程度,且有智能不足表現,影響其社會價值判斷之適切性等語,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似非無見。

惟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參與本件犯行經過:其辭去原任職保全工作,透過臉書認識「琪琪」介紹LINE 暱稱「路遠」之人而加入「凱友公司」,隨自「路遠」指示之人取得工作證及工作章,即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收款,並開立現金保管單給「客戶」收執,在此過程均與「路遠」保持通話,並於收款後,再依「路遠」指示,轉成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或交給指定之人;

原本「路遠」說1個月薪水10萬元,後來都變成是收取客戶款項後,抽出其中1萬元當作車馬費等語(警卷第2至4頁),並於到案後,提出其前往各地取款之「收款時序表」交由承辦檢察官參考(偵卷第29、31、33頁)各節翔實,而被害人李紳煬提出之收據照片,也清楚載明「存款個人」欄李睿談(即李紳煬)、摘要欄「現金儲值」,並於「收執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蓋用公司印及簽名其上,顯然知悉金錢交付移轉之法律效果。

甚且,被告自承加入「路遠」所組集團時,也曾察看「路遠」傳送凱友公司之統一編號,並進一步查詢該公司投資項目等資訊乙節(本院卷第148頁),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並為相應作為。

雖被告因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或智力稍弱情事,然其為大學畢業,有一定教育程度及智識能力,再由前述其陳述案發經過及其應對狀況,當未因其罹有上開病症而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並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此為自首規定,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立法目的。

從而,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縱無須告知全部犯罪事實之確切內容,仍須使偵查機關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方能達到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

否則,犯罪嫌疑人凡經查獲到案,僅供稱其曾在全台各地為犯罪行為云云,即可就其所犯他案一律獲得自首減刑寬待,將使自首減刑規定形同具文。

是被告固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提出「陳緯哲收款時序表」供偵查機關參酌,然僅列載「9/20 嘉義(詳記地點不詳)、被害人不詳、金額20萬元,後續在台中市○○區○○○街00號面交給上游20萬元」等語,關於該參與犯行之地點、對象及金額均無具體陳述,實無助於檢警單位窺知犯罪梗概並進一步為偵查作為,難認已符合刑法自首關於「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使該偵查機關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之基本要件,即難認被告前揭提出「收款時序表」已符合自首減刑之適用。

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論述: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係輕度智能不足,且有適應障礙反應、注意力不全症候群、疑似邊緣智力等疾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因此等疾病長期被同儕或同事欺凌而無法有正常人際來往,方讓不法份子有可趁之機,縱認「琪琪」、「路遠」提供之工作機會確有可疑,曾感猶豫,然為獲取自認難得之友誼而遭對方利用,考量其因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社會價值判斷之適切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被告非無悔意,綜衡上開情況認縱依自白洗錢犯行而減輕其刑,酌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收取告訴人李紳煬贓款後轉交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損失求償無門,迄今亦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然考量被告於加入「路遠」等人所組詐騙集團組織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妤。

且被告係因誤信網路交友,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自始承認犯罪,並提供檢察官其歷次提領贓款之紀錄。

酌以其身心理具有特殊狀況,且因智能接近邊綠,加上長期無法有正常人際關係,致罹刑章,實難將其課以一般人高度之注意義務,及其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與刑法緩刑宣告要件不符。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未獲得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贓款,被告並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本院卷第150頁),自應以其所獲得報酬認計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提領扣除前揭報酬後贓款79萬元已上繳給其餘共犯,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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