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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俊男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怡勳TINA」之成年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交付每個金融帳戶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報酬為代價,將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交付「怡勳TINA」使用。
嗣「怡勳TINA」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向蔡可家佯稱為其子要求借款等語,致蔡可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取款,蘇俊男再依「怡勳TINA」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欲改以臨櫃取款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俊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蔡可家指訴相符(警卷第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匯款明細、永豐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第20頁)、被告與「怡勳TINA」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可佐,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惟比較新舊法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且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雖較嚴格,然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怡勳TINA」使用供其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本案帳戶因圈存未能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就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怡勳TIN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洗錢罪之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犯罪程度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因②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③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②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2年8月3日縮刑期滿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怡勳TINA」使用並依指示欲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怡勳TINA」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賠償完畢,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在泰國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很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本案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款項餘額,應由金融機構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自行處分,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無沒收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稱已領回該筆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存摺1本
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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