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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辰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顏毓辰、許育誠加入由TELEGRAM暱稱「Uniqlo」、「威力旺卡」、「X教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顏毓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許育誠負責監控顏毓辰及收水。
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顏毓辰、許育誠知悉詐騙方式),吳錦繡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周玉琴」、「A1股票財經學習小組」、「林靜怡」、「CR楊經理」等與吳錦繡聯繫,佯稱可交付款項投資股票而獲利,致吳錦繡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前來面交之車手顏毓辰,顏毓辰再將款項交給在附近監控之許育誠。
許育誠收款後,再將款項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廁所內,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許育誠因此取得4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顏毓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許育誠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錦繡於警詢中之證述、吳錦繡之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錦繡提供之扣案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照片、現場照片。
三、被告2人未經檢察官傳訊,而未於偵查中詢問2人對於涉犯洗錢犯行是否坦承,故被告2人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不可歸責被告2人。
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本院認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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