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36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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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雪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雪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雪梅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來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允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將數個某甲指定之帳戶設定為該京城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9月27日至28日間某日某時,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某甲。另詐欺取財正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蕭○○(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受理)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某甲或取得前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或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自蕭○○之彰化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王雪梅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後,旋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移轉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轉帳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黃○○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雪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交友軟體「嗨放派」認識一名網友,網友教其玩比特幣,其要使用京城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後,放在遊戲間玩賽馬,賺錢後再將比特幣換成新臺幣,然後轉至京城銀行帳戶,所以其才將京城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網友,其並未將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給該網友,也沒有提供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黃○○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轉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後,旋再遭人轉出等情,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層轉詐欺所得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京城銀行帳戶是其於111年間要辦理紓困貸款時所申辦的,其有辦理存摺跟提款卡,並有將京城銀行帳戶的存摺給其父親使用,讓其父親幫忙還貸款。其沒有將從蕭○○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京城銀行帳戶的款項再轉出去,也不是其父親轉的,其不知道是誰轉的。其有申請京城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其於111年9月27日有去京城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同時有領取新的網路銀行的密碼單,之後其有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偵B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1、33至36、60頁)明確,足認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支配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及設定,倘非被告親自告知,他人實無可能使用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來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款項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等語,實難逕信為真。
  ⒉又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有臨櫃將5個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此有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111年9月27日是其依照網友的要求去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有依他人要求,親自前往京城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無訛。而被告臨櫃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黃○○如附表所示匯入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遭轉入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經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有將第三層人頭帳戶設定為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顯有配合他人進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手續,以為移轉犯罪所得作準備,當可佐證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實為被告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有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教其玩比特幣,因此要使用京城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其才將京城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網友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其與該網友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係被告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要購買比特幣,方將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網友等語,難信為真。職是,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11年9月27日前去京城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至蕭○○之彰化銀行帳戶開始有大量款項轉入京城銀行帳戶之000年0月00日間,將其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
  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設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是在可透過網路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與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再進而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交付京城銀行帳戶予某甲使用時,為41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讀高職商科畢業,畢業後就與其前夫一同做餐飲業,有自己的店面,做了18年,離婚後到住家附近的飯店擔任房務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具有商業交易經驗及一定社會歷練,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贓款轉匯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況被告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某甲之前,甚至有先將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另外不明數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其有將5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不知道是誰的帳戶,是網友叫其去申請與設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然其於111年9月27日前去京城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針對銀行之臨櫃關懷提問,於「立約人是否認識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之問題,勾選「是」,於「立約人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之問題,勾選「正常」等情,有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除有配合某甲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為移轉犯罪所得作準備,使他人得以更快速、輕易移轉金流,甚而依某甲指示為不實陳述來規避銀行洗錢防制措施,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等情甚明。從而,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當足認定。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蕭○○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再遭人轉帳至京城銀行帳戶,該等轉入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黃○○輾轉轉入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轉至其他戶名不詳之帳戶,核其行為樣態係將對黃○○犯罪所得之款項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即因此成為犯罪所得多層化之中繼站,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操作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將贓款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供贓款層轉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出,並於交出前將多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京城銀行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後轉出,且因網路不受時間、地點限制之特色,洗錢正犯可利用網路銀行快速將贓款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促成犯罪所得之多層化,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亦僅有1人,然僅本案中輾轉經由前揭京城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9,000元,造成之危害不低,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中等以上,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中度以上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情狀為較重之非難;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可苛責性較低,應得為有利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京城銀行帳戶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嗣黃○○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蕭○○之彰化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本案被害人黃○○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蕭○○之彰化銀行帳戶,此時贓款已進入得由詐欺取財正犯掌控之人頭帳戶,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此後再轉匯入第二層之前揭京城銀行帳戶,當屬後續處置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逕認係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
  ⒉被告係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某甲,使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某甲、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亦即係負責處置、多層化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詐欺犯罪。
  ⒊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否認有交付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並辯稱僅有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網友,業如前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先將5個他人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再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將使某甲、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得使用網路銀行來用以收取、轉出款項並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將對某甲、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黃○○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黃○○,自稱為生活市集網站業務員,佯稱黃○○先前於該網站購買瀝水置物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遭設定為網站賣家,將每月被扣款,會請玉山銀行專員接洽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黃○○,自稱為玉山銀行陳○○主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來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38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85萬0,500元至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自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轉帳184萬9,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轉帳18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之帳戶內。
⒈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2至36頁)。
⒉證人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8至20頁)。
⒊黃○○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37、42頁)。
⒋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53至89頁)。
⒌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A卷第24至25頁)。
⒍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見警A卷第11至12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溪警分刑字第11200318652號卷
警A卷
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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