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37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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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朝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朝原(TELEGRAM暱稱「高啟強」)於
  民國111 年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天
  開心、天天發財」、「王寶強」、「柏拉圖」、「冰冰小」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隱匿特定犯
  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①於111 年6 
  月間,以其帳戶遭到警示為由,向陳韋志(另由警方偵辦)
  借用中華郵政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
  810591,下稱郵局帳戶】,並稱將有收入之3%利息作為報酬
  ,經陳韋志同意後,出借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②另於112 
  年1 月至3 月間,張禎賀(另由警方偵辦)在桃園市內壢區
  統一超商遺失LINE BANK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744,下稱連線帳戶】金融卡1 張,因不明原因由詐欺集團
  集得取得上開金融卡。旋「王寶強」指示被告謝朝原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3 段702 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
  (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連線帳戶之金融卡
  )後,並由被告謝朝原於112 年3 月9 日前某日【實際時間為112 年3 月8 日23時16分許,參院卷第29頁】,持之前往
  提款機測試,欲作為將來詐欺贓款匯入使用,惟上開2 帳戶
  之金融卡均已鎖卡無法使用而未得手。嗣於113 年3 月9 日
  0 時45分,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查獲被告謝
  朝原違反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所持有上開存摺及
  金融卡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
  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訂於113 年7 月
  3 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6 月3 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謝朝原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里00鄰○○
  街00巷00號」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之
  就審期間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且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證人陳韋志、張禎
  賀於警詢之陳述;㈢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之開戶暨交易
  明細;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照片;㈤被告持用手機內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資為論據。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其於警詢時坦承有依指示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
  金融卡、連線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持以前往提款機測試,
  惟上開2 帳戶金融卡均已鎖卡而無法使用等詞。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3 段702 號空軍一號
  中南站,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連線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後,於113 年3 月8 日23時許持之前去提款機
  測試,欲作為將來詐欺贓款匯入使用,惟上開2 帳戶之金融
  卡均已鎖卡無法使用;嗣同年月9 日0 時45分,為警在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206 號,查獲被告違反毒品案件,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所持有上開存摺及金融卡等節,均為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且據證人陳韋志、張禎賀於警詢陳述在卷,復
  有上開郵局帳戶與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與照片
  、被告持用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6 頁、第28-31 頁、第34-37 頁
  ;偵卷第35-39 頁;院卷第11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所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
  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
  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
  遽以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TELEGRAM群組中暱稱「王寶強」叫伊
  去領包裹,如果包裹裡面的卡片是可以正常提領使用,伊會
  拿著包裹裡面的卡片去領錢,成功領到錢的話,伊能分到所
  領取金額的2.5%做報酬,伊拿扣案的卡片去提款機測試,那
  2 張金融卡就不能使用了,所以伊領這個包裹等於沒有報酬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頁)。再觀諸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略以(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死卡啊…第一次就鎖著的(11:16PM)
那麼我先回家了喔…(11:23PM)
王寶強:都死亡?(11:26PM)
被告:對(11:26PM)
一拿到就是死車(11:27PM)
這是被騙了吧(11:27PM)
對照上開郵局帳戶於113 年3 月8 日23時16分許被告測試之
  前僅餘額27元、測試後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見警卷第29頁)
  ,及上開連線帳戶於113 年1 月至3 月底均無任何交易往來
  明細(見警卷第31頁),則顯無「詐騙既遂」情形。又無證
  據顯示詐騙集團曾向任何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匯入前揭指定
  帳戶,換言之,詐欺集團究竟有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
  財物、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均屬不明確,自難認在客觀上
  已有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亦即尚未證明「已著手
  詐騙而未遂」情形。故蒐集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的人,充
  其量只是處於籌備犯罪工具之「預備階段」而已,被告前往
  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也僅處於「預備詐欺」階段,然
  法律並無處罰詐欺取財預備犯之明文,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
  犯罪。
 ㈣至①證人張禎賀於警詢稱:在超商遺失上開連線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貼在卡片後面等語(見警卷第18-19 頁),②證人
  陳韋志於警詢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借予男性
  友人「阿翰」,「阿翰」說會分給收入百分之3 的利息等語
  (見警卷第13頁)。由上,證人張禎賀係一成年成熟之人,
  當知金融卡、密碼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而不在卡片上
  標示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他人盜領,甚至輕易遭
  利用作人頭帳戶之風險;另證人陳韋志是為獲取利益乃將其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現今至金融機構
  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實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出售
  予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許多不法集團為
  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租用
  、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事所在多有。是上開證人非無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甚至很可能根本沒有「陷於
  錯誤」。既然連上開證人「陷於錯誤」都不能證明,則取簿
  、車手又如何知悉這是詐騙上開證人而取得的帳戶。縱被告
  聽命依指示前往取簿之行為固有可議,但未必知道上開證人
  是「受害人」,畢竟當今不乏許多以高價收購帳戶的案件,
  出售、出租帳戶者也很有可能實際拿到對價,所以沒有陷於
  錯誤。況被告依指示前去取簿,亦未必知道收購者是否付錢
  給提供帳戶者。上述各種情況均難認被告取簿就一定對提供
  帳戶者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
  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
  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
  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
  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
  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著有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20、4222號判決意旨)。
 ㈥被告固依指示前去領取裝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目的係至提款機測試金融卡確認可以使用之後,欲作為將來
  詐欺贓款匯入使用,惟上開帳戶金融卡均已鎖卡無法使用,
  業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上開帳戶內
  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上開帳戶掩飾
  或隱匿,則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並無(著手)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甚明,要難認構成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或未遂)罪相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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