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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5號、112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柳志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後,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柳志勇提供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黃鵬旭(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柳志勇與黃鵬旭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黃鵬旭指示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交付黃鵬旭或其指定之人。
嗣黃鵬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漢章,致渠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金流帳戶(第三層金流帳戶即為本案玉山帳戶)內。
柳志勇復依黃鵬旭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黃鵬旭所指定之人,再轉交黃鵬旭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許漢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柳志勇、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黃鵬旭,復依黃鵬旭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黃鵬旭所指派之人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要辦貸款,黃鵬旭說因辦不過需要製造金流,當下我認為那個錢不是我的,也沒有去查錢是誰的,但我問黃鵬旭,黃鵬旭說是他的,我就幫他領,我也是被他騙等語。
經查: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又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黃鵬旭;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許漢章,致渠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金流帳戶,旋即依序轉匯至第二層金流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金流帳戶(即為本案玉山帳戶)內;
被告依黃鵬旭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黃鵬旭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芳警分偵字第1120024642號【下稱警642】卷第127至13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彰化區農會、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封面翻拍截圖、手寫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鄭嘉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梁智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翻拍截圖、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642卷第135至137、149、155至159、161、193、233至238、265至268、309至310、327、329至331、363至365、367、385、38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本供稱: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但我忘記客戶暱稱,客戶未跟我說買虛擬貨幣之用途,單純買賣關係;
我忘記何時購買虛擬貨幣予客戶,資料已經刪除,交易紀錄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復於偵查改供稱:黃鵬旭在112年1月中旬,跟我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幫我做金流,給他存摺就可以,叫我拍存摺照片給他,之後就有錢進來,他再叫我去提領,我不記得有多少錢進來,我提領7、8次,1次提領數十萬元,在世賢路與博愛路路口及嘉義市的陸橋下交給他,後來帳戶就被凍結;
警詢時稱帳戶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是黃鵬旭叫我跟警察這麼講的;
我沒有請黃鵬旭辦貸款證明,他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435號【下稱偵14435】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所稱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與黃鵬旭之原因,顯然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述之詞是否可信,有所疑問。
⒉按不論金融機構、民間信用貸款或私人間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於核貸前或私人於借款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借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有向銀行辦理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私人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我有車貸未繳款紀錄,所以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被告知悉其自身貸款條件,故無法輕易向銀行辦理貸款。
然被告亦供稱:黃鵬旭約我見面,說要幫我辦理貸款,但要交出帳戶資料做金流,就是他的錢會匯進帳戶,要我領給他;
他要幫我向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辦理貸款;
他僅是跟我說他對此部分業務熟識,我當下也沒有去確認他為何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應知悉黃鵬旭以本案玉山帳戶所為之金流紀錄屬於虛偽、非屬真實,然其未對黃鵬旭為其辦理貸款事宜之身分、能力存疑,更配合其進行虛假金流、提領款項,此顯悖於一般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序,被告顯可知悉黃鵬旭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他人利用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進行洗錢,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⒊又被告既知黃鵬旭要為其製作金流,包裝其之信用,而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則黃鵬旭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所謂「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
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製作假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案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實施詐欺,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黃鵬旭,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玉山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何況被告又依指示參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後續提領、交付,則對於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款提領並交付及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訊,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玉山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與黃鵬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
被告竟擅將其名下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款交付指定之人,而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雖非詐欺正犯(詳後述),亦未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所為實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使詐欺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造成財產受損之被害人難以追償不法所得,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提領並轉交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附表所示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黃鵬旭指示而上繳,最終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
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㈢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在本案為第三層金流帳戶。
而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金流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
嗣將得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由第一層金流帳戶轉入第二層金流帳戶,再由第二層金流帳轉入第三層金流帳戶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故客觀上,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再從本案玉山帳戶將款項領出並上繳之行為,均是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既遂後方才為之,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另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獲取贓款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與黃鵬旭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金流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金流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許漢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趙詩琪」向許漢章佯稱加入滿盈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2月14日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嘉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14日11時0分及1分許,自第一層金流帳戶分別轉匯共199萬50元(含帳戶內其他款項)至梁智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14日11時4分許,自第二層金流帳戶轉匯50萬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柳志勇於112年2月14日12時43分許,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玉山帳戶提款49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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