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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志翔於民國112年年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修」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依「阿修」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
其與「阿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吳之勤、姜照蓮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高志翔提領一空並交付與暱稱「中桐花」之成年人陳祺豊,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之勤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之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高志翔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溪警分刑字第1120013583號卷第1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第13858號卷第41至47、77至79頁,112 年度偵字第15917號卷第57至5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前後3次提領行為,乃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2次犯行與「阿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無資力履行致未能試行調解,考量其於本案所提領之金額及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角色分工程度,並就涉犯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偵查中,故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承本件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並用以抵償債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858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7頁),則本件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換算報酬為900元,是被告實際上獲取抵償900元債務之利益,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3%,然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除本案被害人外,尚包括其他不明之款項,依卷證資料難認與本案相關連,故僅就其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部分計算其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轉交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二層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1 告訴人吳之勤 告訴人吳之勤於112年4月24日早上6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向暱稱「jyeka esbg」聯繫購買刊登之「Chanel CF小號黑金荔枝皮」包包,對方表示面交需支付訂金1萬元,致吳之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嗣後對方改稱需匯款3萬元改用郵寄方式,吳之勤始知受騙。
戶名:鄧豐孺;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欄位空白) 高志翔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⒈證人鄧豐孺及告訴人吳之勤於警詢之證述(見溪警分刑字第1120013583號第15至19、27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31至33、37、43頁)。
⒊告訴人吳之勤提出拍賣網站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9至60、62至68頁)。
⒋告訴人吳之勤提出匯款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A 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0至61頁)。
⒌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卷第51、53至54頁)。
⒍臺灣銀行112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250047391號函檢送之鄧豐孺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卷第45至50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2 姜 照 蓮 被害人姜照蓮於112年3月4日,瀏覽社群軟體IG網站時看到幫小孩拍照可賺取零用金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TW.1前程似錦(經濟趨勢)工作2群】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假網址連結予姜照蓮,並對其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姜照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高志翔;
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志翔;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高志翔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 ①112年3月8日晚上11時45分許,提領40,000元 ②112年3月9日凌晨0時1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2年3月9日凌晨0時2分許,提領37,000元 ⒈被害人姜照蓮於警詢之證述(見投埔警偵字第1120027157號第32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34至38、40至4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被害人姜照蓮提 出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至45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572號函檢送之高志翔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同上卷第6至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8458號函檢送之高志翔所有之內湖西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4至20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0993060號函、嘉義福全郵局(嘉義市○區○○路00○00號)高志翔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22至25頁)。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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