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3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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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押之「iPhone」貳支、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誠徵業務人員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名籍不詳、名稱「陳金鋒」、「張育成」之成年人為聯絡人。

嗣甲○○、少年吳○哲(民國95年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陳金鋒」及「張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欣誠客服雪晴」向丘○福佯稱:收取投資股票分潤報酬云云後,而於112年6月28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前,由少年吳○哲向丘○福收取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甲○○則負責在旁監視,再向少年吳○哲收取犯罪所得。

然丘○福前已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報警,警察當場逮捕甲○○、少年吳○哲而不遂,復扣押甲○○持有之iPhone2支、現金收款收據1紙。

二、案經丘○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哲、告訴人丘○福於偵查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即對話紀錄、現場、扣押物品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少年吳○哲與「陳金鋒」及「張育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少年吳○哲為95年生,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故被告與少年吳○哲共同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已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於科刑時審酌之,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有「iPhone」2支、現金收款收據1紙,聯繫共同正犯及欲向丘○福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與丘○福調解成立(詳調解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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