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39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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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巷口處,以每一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顧問~璐璐」邀乙○○加入「共濟會VIP第一組」投資群組,並邀其下載「BCH APP」軟體,另由Line暱稱「BCH數字貨幣張涵欣」、「林豪運」指示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4時3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㈡於110年1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涵」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A T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2日11時3分許,轉帳6萬7,84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190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138卷第22-27頁)、甲○○(警036卷第3-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878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警138卷第28-93、95-99、101、103-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照片、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丙○○之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36卷第7-9、11、17-45、47-53、59-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財物,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306萬7,843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甲○○,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設太陽能板工作(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偵緝190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經查,告訴人乙○○、甲○○分別匯款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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