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0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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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皓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達」、「沈海飛揚」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公訴人未證明用於本案犯罪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以及擔任車手自行提領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小達」或「沈海飛揚」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謝坤益等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謝坤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中,李皓翔再依「小達」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謝坤益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復依「小達」指示,至附表編號1至6「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交給「小達」或「沈海飛揚」所指示前往領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並因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逸穎、鄭玉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李皓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故就上開所述部分外,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341卷第60-61頁;

金訴405卷第54-55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偵7983卷第47-50、85-87頁;

金訴341卷第59頁;

金訴405卷第5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警3541卷第7頁正反面;

警930卷第77-80、98-100、116-117、143-147、187-189)、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警3541卷第27-64頁;

警930卷第86-97、101-103、105-112、115、118-141、149-227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541卷第13-15頁;

警930卷第57-64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541卷第19-21、24-26頁反面;

警930卷第33-37、39-41、43-56頁)、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臨櫃提領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及提款錄影畫面截圖(警3541卷第39-42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8162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條影本、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警930卷第19-31頁)、被告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警930卷第15、17頁)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應認已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金訴341卷第58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小達」、「沈海飛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層轉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贓款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供陳明確如前述,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逸穎、被害人陳水明、蔡宏昇各以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達成調解(見金訴405卷第43-45頁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節;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金訴341卷第73頁;

金訴405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至5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稱:我們說好報酬是一個月25,000元,「小達」之人有給我112年2、3月的報酬,4月的還沒有給我等語(金訴341卷第59頁),又以每月30日計算,可知被告之日薪為1,000元,足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實際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2至6部分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領有報酬,故無從計算其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於被告解釋,而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各所示款項,然被告取得款項後即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應認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謝坤益 (未提告) 112年3月17日16時許起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後,被害人謝坤益上網瀏覽後點選該連結,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助理-林菀語」等人聯繫,「助理-林菀語」並向被害人謝坤益佯稱可下載永特投資APP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坤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3時許,轉帳36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桂勇)。
(蕭桂勇涉嫌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判決) 112年3月24日13時20分匯款48萬元(包含左列第一層帳戶之36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董企業社」,申設人為吳霈蓉)。
(吳霈蓉所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判決) 112年3月24日13時54分匯款98萬元(包含左列第二層帳戶之48萬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5時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288萬元(包含被害人謝坤益遭詐騙之36萬元)後,於同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停車場交予「小達」或「沈海飛揚」所指派之收水人員。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逸穎 (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後,告訴人李逸穎上網瀏覽後點選該連結,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聯繫,「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告訴人李逸穎佯稱參與股票認購,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逸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第一銀行商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鮮佳肉舖,申設人為賴清華)。
(賴清華涉嫌提供帳戶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4月27日11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轉帳100萬10元(包含左列第一層帳戶之120萬元中部分金額)(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至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杉瀛冷泡茶,申設人為張益議) (張益議涉嫌提供帳戶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4月27日13時39分許,轉帳106萬元(包含左列第一層帳戶之120萬元中部分金額)(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345萬元(包含告訴人李逸穎遭詐騙匯款之金錢)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停車場交予「小達」或「沈海飛揚」所指派之收水人員。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水明 (未提告) 112年2月17日起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詐欺群組「金股領航」,並由LINE暱稱「張意琳(Mandy)」、「源通專線」之人向被害人陳水名佯稱:可代操作當沖獲益云云,致被害人陳水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24分至47分許,轉帳300萬元至上開戶名:鮮佳肉舖,申設人為賴清華之帳戶中。
112年4月28日10時27分許至47分許,轉帳3筆共計300萬元至上開戶名:杉瀛冷泡茶,申設人為張益議之帳戶中。
112年4月28日11時32分許至12時27分許,轉帳3筆共計295萬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5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210萬元(包含被害人陳水明遭詐騙匯款之金錢)後,在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停車場交予「小達」或「沈海飛揚」所指派之收水人員。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宏昇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112年4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詐欺群組,並由LINE暱稱「許琇瑗」、「海崴客服NO.37」之人向被害人蔡宏昇佯稱:可代操作當沖獲益云云,致被害人蔡宏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至第一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戚春蘭) (戚春蘭涉嫌提供帳戶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5月2日12時39分許至44分許,轉帳47萬8,000元、39萬2,000元,共計87萬元(含被害人蔡宏昇、陳萬、告訴人鄭玉鈴遭詐騙匯款之金錢)(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至上開戶名:杉瀛冷泡茶,申設人為張益議之帳戶中。
112年5月2日13時56分許,轉帳89萬6,000元(含被害人蔡宏昇、陳萬、告訴人鄭玉鈴遭詐騙匯款之金錢)(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2日14時5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200萬元(包含被害人蔡宏昇、陳萬、告訴人鄭玉鈴遭詐騙匯款之金錢)後,在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停車場交予「小達」或「沈海飛揚」所指派之收水人員。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萬 (未提告) 112年4月20日某日起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後,被害人陳萬上網瀏覽後點選該連結,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K1股海領航財務分配」、「林華萱」、「海崴客服NO.37」等人聯繫,並向被害人陳萬佯稱可參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戶名:戚春蘭申設之帳戶中。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鄭玉鈴 (提告) 112年4月2日起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後,告訴人鄭玉鈴上網瀏覽後點選該連結,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海崴客服」聯繫,「海崴客服」並向告訴人鄭玉鈴佯稱下載海崴投資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戶名:戚春蘭申設之帳戶中。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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