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呂友義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路上結識自稱「陳教授」
- 二、案經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0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友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犯罪事實更正並擴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法律適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教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
- (五)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應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後再轉匯詐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雖有約定可獲得報酬,然其實際
- (二)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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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友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友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呂友義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路上結識自稱「陳教授」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陳教授」向呂友義表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報酬,而呂友義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有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妨礙或危害檢警循線追緝;
詎呂友義為貪圖報酬,竟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與「陳教授」及其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在繫屬先於本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776號起訴範圍內,故非本案之審判範圍),由呂友義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陳教授」使用,並允諾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陳教授」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藉張廷光在Youtube上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助理李梓欣」、「嘉惠」、「昌恆官方客服」、「鋐霖客服」等向張廷光佯稱:經由「昌恆」及「鋐霖」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10時21分許、同日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295萬元、4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申設人曾元,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5分許、11時2分許,自上開華南帳戶轉帳572萬15元、230萬15元(起訴書均漏載15元部分,逕予更正)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申設人欣誠食品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吳世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又於同日11時7分許,自上開華南帳戶轉帳47萬15元(起訴書漏載15元部分,逕予更正)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呂友義依「陳教授」指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登入其所申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MAX平台帳號,已綁定本案帳戶),點選操作自本案帳戶入金47萬元至其MAX平台帳號之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號虛擬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陳教授」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妨害、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友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41頁;
金訴卷第4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25-27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3-7、11-1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602號搜索票(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9頁)、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資料(警卷第37-51、53-73、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MAX平台帳戶入金帳號、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警卷第85-87頁)、上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登入IP位址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91-107、109-11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更正並擴張:⒈起訴書載稱: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0時21分許、同日時22分許,匯款295萬元、400萬元至華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分許,自華南帳戶轉帳230萬元至陽信帳戶等語。
⒉然查,告訴人所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金額,除上開295萬元、400萬元外,於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另有轉帳375萬元至華南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分許,除自華南帳戶轉帳230萬15元至陽信帳戶外,尚有於同日10時45分許,自華南帳戶轉帳572萬15元至陽信帳戶等情,有前揭華南帳戶、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故起訴書漏載告訴人匯款金額,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金額部分,應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而由於告訴人匯款部分,有部分係層轉匯入本案帳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
),而查:⑴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將洗錢罪之處罰標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為區分,如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重,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
⑵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
⑶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教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應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後再轉匯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被告以47萬元(分期付款,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20年1月15日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6千元,另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8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9-6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雖有約定可獲得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45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並未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金訴卷第45頁),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用於本案,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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