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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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
  2.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3.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4.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5. 一、供述證據:
  6.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二第47至51
  7. (二)證人賴淑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一第23至25頁、第59至6
  8. (三)證人蔡翔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3至39頁)。
  9. (四)證人黃宥諭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99至111頁)。
  10. 二、非供述證據:
  11. (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他卷一第19頁)。
  12.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卷一第21至22
  13. (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3張
  14.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他卷一第61至62頁)。
  15. (五)現金收款單1張(他卷一第77頁)。
  16. (六)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他卷一第91至
  17. (七)本院113年7月9日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43頁)。
  18. (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乙○○遭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份
  19.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20. 四、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不知領得之詐
  21. 參、論罪科刑
  22. 一、論罪:
  23.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
  24. (二)被告與共犯「DoDo」、蔡翔安、黃宥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25.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26.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27.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28. 二、科刑:
  29.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30.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31. (三)沒收: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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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Do」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

緣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DoDo」、蔡翔安、黃宥諭(均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其餘不詳之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接獲「DoDo」等人之指示後,先向「DoDo」指派之不詳成員取得印有甲○○照片、未經同意冒用晟益公司客服部外派專員「葉家羽」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個、刻印「葉家羽」姓名之印章1顆及蓋有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羽」印文及偽造「葉家羽」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收款單1紙(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乙○○表彰其為晟益公司客服部外派專員葉家羽,並提出現金收款單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乙○○因此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甲○○,甲○○旋依「DoDo」等人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乙○○、「葉家羽」、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二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第115至125頁、第129至139頁、第141至151頁)。

(二)證人賴淑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一第23至25頁、第59至63頁;

他卷二第99至111頁)。

(三)證人蔡翔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3至39頁)。

(四)證人黃宥諭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99至1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他卷一第19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卷一第21至22頁)。

(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3張(他卷一第37至43頁、第79頁)。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他卷一第61至62頁)。

(五)現金收款單1張(他卷一第77頁)。

(六)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他卷一第91至93頁)。

(七)本院113年7月9日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43頁)。

(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乙○○遭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份(他卷一第5至17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詐騙集團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手並前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與「DoDo」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

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

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DoDo」、蔡翔安、黃宥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款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該收據上另蓋有偽造之「葉家羽」印文及被告偽簽之「葉家羽」署名,分別用以表彰「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款單、「葉家羽」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8號、110年度簡字第614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1年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9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鐵工學徒,3.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2,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1.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羽」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葉家羽」印章1顆,雖亦屬同條應沒收之物,然業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不日便將定期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物品,並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亦毋庸依法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涉犯本案聯繫共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因未扣案,且無從特定其型號、門號,本院衡酌該犯罪所用之物僅為日常通訊工具,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乙○○
112 年9 月初
至112年11月
16日
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
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乙○○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2日9
⑴受( 處) 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乙○○與詐欺
附表二:
時14分許,在其嘉義縣
○○鄉○○路00號溪口
國小大門前(起訴書誤
載為嘉義縣○○鄉○○
路00號之嘉義縣溪口鄉
文化生活館正門西側路
邊),將左列物品交付
甲○○。嗣甲○○再依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示,將上開物品以直接
交付之方式繳回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
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4張、現金收
款單1張、乙○○指認
甲○○之指認犯罪嫌
疑紀錄表1份(見他卷
一第19至22頁、第37
至43 頁、第61 至62
頁、第77至79頁、第9
1至93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偵辦乙○○遭詐欺
案偵查報告書1份(見
他卷一第5至17頁)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現金收款單
收款機構欄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他卷一第77頁)
現金收款單
經辦人欄之「葉家羽」印文1枚(他卷一第
77頁)
現金收款單
經辦人欄之「葉家羽」署押1枚(他卷一第
7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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