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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福記港式燒臘店(下稱福記燒臘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企業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或企業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分層化或破碎化轉帳而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取得高額企業貸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榮」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榮」)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嘉義分行),就其為經營福記燒臘店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福記燒臘甲○○,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將「阿榮」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同日稍晚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將申辦完成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福記燒臘店內,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轉交予「阿榮」,以此方式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由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笑傲股市4」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連結,經乙○○瀏覽並點選該Line群組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李思晴」、「劉志剛」、「阮慕驊」、「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等名義,對乙○○訛以:可下載名為信安之APP儲值資金投資股票,之後即可出金獲利,又倘若提領金額過於龐大,另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時間,先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①至③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唐志鵬,下稱第一層永豐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❶至❸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❶至❸所示之款項轉入台北富邦帳戶內,復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轉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又全數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即甲○○臨櫃申辦之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因乙○○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委由福記燒臘店不知情之員工轉交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疫情期間,想要辦理企業貸款取得營運所需資金,因伊經營之4間公司,只有使用於福記燒臘店營運之台北富邦帳戶未曾申辦過貸款,故選擇以該帳戶來辦理貸款事宜,而因伊考量自己年事已高,擔心貸不到很多錢,當時剛好有1名自稱「阿榮」的人到店內表示其為代辦貸款業者,可協助伊申辦貸款,並稱可將金主的錢轉入台北富邦帳戶內,再將錢復行轉出,以製造有許多資金在帳戶內流動之情形,讓台北富邦帳戶之帳面好看一點,促使銀行核給更高的貸款金額,且當時「阿榮」都會在店家門口張貼代辦貸款小廣告,也會在福記燒臘店附近走動,伊係基於信任,並為了讓金主轉入之款項與台北富邦帳戶內原有的錢互相區隔,才依「阿榮」之指示臨櫃申請開通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阿榮」提供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並將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榮」。
伊根本不認識金主,不會使用網路銀行,也不知道約定轉入帳號之使用人為何,伊沒有想過會有非法的資金在台北富邦帳戶內流動,該帳戶內的款項嗣也遭人全數轉出,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榮」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⒈被告曾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榮」指示,先向台北富邦嘉義分行申辦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由福記燒臘店不知情之員工轉交予「阿榮」,而該等帳戶資料,曾輾轉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Line暱稱「李思晴」、「阮慕驊」、「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等名義,向告訴人乙○○訛稱可經由下載並註冊信安APP以從事股票投資,再從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永豐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❶至❸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帳如附表一編號❶至❸所示之金額至台北富邦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復遭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再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5至21頁;
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
本院卷第56至61、122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5至67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前揭Line帳號之主頁畫面、信安APP頁面暨告訴人儲值紀錄、轉帳明細擷圖、第一層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網路列印之Google街景照片、台北富邦嘉義分行113年2月19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30000014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同行113年3月13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30000016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本院11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1、69至84頁;
偵卷第6至9頁;
本院卷第21至37、89至10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諸卷附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資料,可知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台北富邦嘉義分行申請開通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依台北富邦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台北富邦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即有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下同)50元、101元至被告臨櫃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1年9月13日辦理上開申請後,即將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榮」,其未曾用過網路銀行,也不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頁),由此已足推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後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將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委由不知情之福記燒臘店員工轉交予「阿榮」之事實,爰由本院依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行為時間。
準此,被告依「阿榮」指示,前往台北富邦嘉義分行申辦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榮」後,台北富邦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贓款使用,且相關詐騙得款經轉入台北富邦帳戶後,旋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復行轉出至被告依「阿榮」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內,致後續難以追查,而生金流斷點,是台北富邦帳戶乃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取財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
從而,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榮」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阿榮」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事實,同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近70歲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自陳領有大專之畢業證書,曾經營包含福記燒臘店在內之食品(糕餅)廠、化工(化妝)廠、生技廠等4間公司行號,均擔任負責人,且經營食品廠、生技廠時間長達20餘年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7、13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商業歷練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
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情形,且其長年擔任4間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僱用員工人數非少,並可敘述過往以福記燒臘店以外其他公司行號申辦疫情紓困貸款,乃至於2、30年前委由代書代辦其他企業貸款之經過,甚曾表示其為了能向銀行貸到更多的金錢,曾同意「阿榮」以轉入不明金主資金之方式,製造台北富邦帳戶內有許多企業資金流動之表象,以美化帳目,但其又不希望該等資金與台北富邦帳戶內原有之金錢無法釐清,衍生爭議,且擔心提供實體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榮」使用可能會有風險,因而同意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專供「阿榮」使用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便線上轉入、轉出金主之資金使用,而不願額外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印章予「阿榮」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1、122至141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領或網路銀行相關操作,均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自當甚為瞭解。
又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轉入款項,藉此管領、支配帳戶內之資金),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甚至配合他方指示,臨櫃將他方所提供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之情況,對此亦不可能毫無所悉。
⒊對於「代辦貸款業者『阿榮』」之身分,參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均稱不知道「阿榮」該人之真實姓名,因為雙方接觸當時,「阿榮」都配戴口罩,故只知道他是1名4、50歲之男性,「阿榮」沒有說明自己的來歷背景或學經歷,其也沒有查證過「阿榮」聲稱所屬之代辦公司或單位是否屬實,只知道「阿榮」常在福記燒臘店附近巷口進出,且會張貼可代辦貸款之廣告貼紙,不清楚「阿榮」是否真有能力找到金主轉入美化帳目所需之資金,因「阿榮」是自己到福記燒臘店內詢問有無代辦貸款需求,故其亦無「阿榮」之任何聯絡方式,對於與「阿榮」接洽經過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
偵卷第13頁反面;
本院卷第59至61、137頁),可見關於「阿榮」該人所屬之公司或單位、職稱、具備申辦何種融資或貸款之專業、經歷、聯絡方式等節之資訊,實際上均付之闕如,是被告所稱之「阿榮」是否確為代辦企業貸款業者,已非無疑。
而被告與「阿榮」既素不相識,彼此間除曾在福記燒臘店內討論如何美化台北富邦帳戶之金流以便向銀行申貸更多款項外,並未長時間實際相處,則被告對「阿榮」之真實身分、來歷背景之瞭解程度,自無可能如一般人長期互動往來般熟悉,換言之,「阿榮」自非與被告具密切親誼或具有堅實信賴關係之人。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我不願意提供實體帳戶資料給「阿榮」,因為我沒有他的聯絡資訊,我怕我找不到他要回這些東西,且我對這個人不瞭解,多少會擔心他亂用台北富邦帳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27頁),復稱:我不知道「阿榮」提供的約定轉入帳號是何人所有,也不認識「阿榮」所稱的金主,不清楚「阿榮」是從何處取得金主的資金,「阿榮」只有說金主的身分是一個做金融公司、好像有賣一些貴重物品的人,「阿榮」不會讓我知道金主的具體身分,我也不清楚轉進台北富邦帳戶的錢性質究竟為何。
我知道現在詐騙猖獗,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隨便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所以我只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阿榮」,讓他去轉特定的錢,這樣是最方便的,我覺得他有沒有能力去找到金主弄到錢都不清楚,只是他必須要有能力去找到金主,才能獲得他幫我代辦貸款的傭金,所以我覺得他會自己想辦法找到金主語(見本院卷第60、123至124、137頁),益徵被告依其學識、工作知能及社會閱歷,顯然明瞭妥為管理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所申辦之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其顯可預見在無正當或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貿然將專屬福記燒臘店使用且關乎該獨資商號財產權益甚鉅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來歷背景俱不詳又未曾深交之「阿榮」,甚且於提供該等資料前,先配合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將使台北富邦帳戶有高度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⒋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企業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須設立滿1年)及負責人個人身分資料以供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該公司行號之年營業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財務報表、稅籍及核定課稅、往來交易對象等資料,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該申請之公司行號之營運情形(如企業規模、產業別、競爭力分析、與銀行往來情形、企業如何運用此項資金,計畫是否明確、具體)、負責人及其配偶信用狀況、擔保品價值(含保證人資格)後,評估是否放款、企業之申貸額度、利率及還款年限等,倘若貸款人營運、財務狀況不佳,或負責人信用不良,且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或未能取得較高之申貸額度,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約於2、30年前,我經營的其他公司也有請代書代辦貸款過,當時是由代書他們放一筆錢到公司的帳戶,讓銀行看公司有資金的往來,因為錢會放在帳戶內一段時間,故公司會支付代書利息,銀行會看資金往來的狀況提高貸款額度,這些代辦貸款的人就可以獲得比較高的利潤,不過之前為了申辦貸款而由代書放入帳戶內的錢,沒有說不可以放太久,而需要將錢趕快轉到其他帳戶的狀況。
我之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的3筆貸款,是找該銀行介紹的人代辦,我跟代辦的人講好要代辦的金額後,就由代辦的人去處理,因為是政府的疫情補助金,不會有美化金流而需要入出帳的問題,我之前申辦貸款也沒有為了洗金流而提供帳戶給人家入出帳過,之前申辦貸款也不需要去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說我個人名義申貸數量太多,金額不好申請,但我符合向該行申辦企業貸款的資格,因為我有公司行號、有店面、有辦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種電子支付達1年以上,只是我年紀比較大,帳戶資金流不夠,我擔心我自己辦可能無法貸到很多錢,剛好「阿榮」來找我,我就同意給他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25至127頁),足見被告對於以公司行號負責人身分申辦企業貸款乙事並非全無經驗之人,而倘被告於申貸當時之年齡、還款資力或福記燒臘店之營運狀況、帳戶內實際資金流動情形,不足以向金融機構申辦高額之企業貸款,則衡情他人亦無以合法手段代被告向金融機構取得較高申貸額度之可能,是被告所謂「經由金主轉入金錢至台北富邦帳戶內,再將款項復行轉出,以製造帳戶內更多資金流動,美化帳目」,無非亦屬為取得貸款之欺瞞手段,自無合法性可言。
又被告既不知悉「阿榮」究係代辦貸款之個人或隸屬何公司、單位,且對於該人是否具備協助企業申辦貸款之專業能力及資格,亦毫無所悉,另被告除了配合「阿榮」指示申辦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榮」外,究曾提供哪些申辦企業貸款所需資料(包含擔保品種類、價值)予「阿榮」,及委由「阿榮」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何種企業貸款、多少額度,始終未見被告清楚交待或提出相關證明為佐,僅一再空言泛稱其係請「阿榮」向銀行確認可否讓其申辦貸款,及其欲申辦200至300萬元左右之貸款,「阿榮」若協助其貸得愈多款項,就可以獲得愈多傭金,故其係讓「阿榮」自由發揮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60、125頁),惟此不僅與被告另稱「我有透過銀行內部的小姐問過台北富邦嘉義分行主辦的蔡先生,他說我符合貸款資格」、「我曾經問過台北富邦的行員,他們說我符合申貸的資格,只是金流進出比較少,我年紀又比較大,擔心我還款時間會超過70歲」、「我認為我其他申貸的條件都符合資格,只需要『阿榮』幫我美化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59、124、127頁),表示被告已具備申辦屬意之企業貸款資格,無待「阿榮」再向銀行確認乙節有所矛盾外,亦有別於被告自稱過往委由他人代辦貸款之經驗,更與一般委由他人代辦貸款時,應充分檢具前揭公司行號設立資料、營運及財務狀況、擔保品資訊等資料予金融機構審核,而毋庸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代辦業者操作,以轉、匯入來路不明款項,藉此製造不實金流之交易常情明顯不符。
況被告既自陳不清楚轉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究係何金主所有,亦不明瞭錢的性質為何,但又希望憑藉「阿榮」操作網路銀行轉進、轉出不明資金,以此方式美化台北富邦帳戶之金流,便於貸得更高額之款項,如此更將無法排除「阿榮」基於獲取被告所稱高額傭金之誘因,而轉入更多來源不明,乃至於非法之金錢,以創造資金頻繁流動假象之可能性,且於被告自稱不瞭解網路銀行使用方式,實際上亦無法掌握「阿榮」如何操作網路銀行,乃至於各筆資金具體出入台北富邦帳戶或約定轉入帳號之情形下,其猶貿然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已輕易將台北富邦帳戶完全置於陌生人「阿榮」之掌控下,究其目的,無非係為透過「阿榮」之不合法手段,創造不實資金流動狀況,以騙取依自身申貸條件可能無法貸得之高額貸款,而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挪作不法用途。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台北富邦帳戶之資料,極有可能供詐欺等財產不法犯罪使用,且未來會有不明款項自該帳戶出入,其雖無「阿榮」或其他不詳人士使用其提供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因而抱持僥倖心態,就所預見相關資料淪為他人從事非法使用之風險不以為意,率予交付專屬性甚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心態上顯具有姑且為之,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仍容任他人遭受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確有幫助「阿榮」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台北富邦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致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甚明。
⒌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阿榮」,容任「阿榮」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台北富邦帳戶,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轉、匯入及轉出款項等使用之認知,且他人如何使用台北富邦帳戶,其並無實質控制權限,亦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是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對於轉、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層層轉出,甚而提領後,恐遮斷實際金流而形成斷點,進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所認識。
故被告既非不能預見不法犯罪份子可能利用台北富邦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收款工具,並可藉由轉匯動作而達成掩飾不法金流去向之目的,猶為取得高額貸款,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輕率提供具有專屬性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縱有人利用台北富邦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自承對於「阿榮」之真實姓名及來歷背景均不甚瞭解,對於該人聯絡方式及是否具備代辦貸款、覓得金主之專業能力亦無所悉,是其顯然欠缺信任該人之堅實基礎,其甚且擔心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之實體帳戶資料,恐遭「阿榮」亂用或無法收回,而僅願以其自認最便捷且得以管控風險之方式,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榮」線上操作該帳戶內之資金,美化金流,以騙取金融機構核給較高額度之貸款,則於被告本身為牟私利,欲取得高額貸款,不惜授意「阿榮」以轉入、轉出不明金主之資金以製造金流假象之情形下,其又如何合理化自己係因信賴該名陌生男子之專業,而完全無法預見不法份子可能藉機使不明贓款在台北富邦帳戶內流動,以達非法洗錢目的之說詞?又被告既將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阿榮」使用,「阿榮」即完全取得線上操作台北富邦帳戶之權限,自得經由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動用帳戶內之任何金錢,包含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後騙得之詐欺贓款,及台北富邦帳戶內原有之款項,而台北富邦帳戶內之金錢,物理上並無可能區分僅有「阿榮」轉入之資金得經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再行轉出,其餘原有款項不得被轉出或處分,則被告自行選擇將台北富邦帳戶之管控權限輕易交予毫無親誼或長期互動、信賴關係之人,即應承擔帳戶內原有款項亦可能遭人擅自動用而因此受損之結果,要屬當然,且此情亦非屬頗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又身兼4間公司行號負責人之被告所不能預見或加以防範者。
至台北富邦帳戶內固有福記燒臘店與外送平台業者或營造廠合作,而由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廠匯入之款項,另有被告自稱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定期轉入消費者以電子支付方式購買便當所支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依卷附台北富邦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上開由外送平台業者或金融機構轉入之款項,確曾遭人連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亦於發現此情後,曾向警方報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台北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是店內小姐保管,該帳戶的提款、轉帳也都是小姐處理,我對於這個帳戶收富胖達的款項、營造廠訂便當的錢等狀況不是很清楚,都是小姐知道入帳之後去領錢使用。
我對於這個帳戶何時會入帳多少錢沒有很在意,都是聽小姐講而已。
我們店內營運用現金比較多,如果有錢轉進來小姐也會領走,所以當時我提供帳戶時,是想說帳戶內可能不會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頁),則被告既對於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實際收取、支出之情形不甚在意,尚且認定該帳戶內可能沒有太多餘額,益徵被告於交付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亦不認為會因該帳戶內自有金錢遭人轉帳或動用,而對其或福記燒臘店造成巨大或額外之經濟上損失,自具有更高行為誘因,而其最終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失乙情,僅為其輕率交付台北富邦帳戶控制權予不詳陌生人作為非法使用之附帶後果,揆之前揭說明,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看似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台北富邦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自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灼,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值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查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榮」指示,配合申辦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手續,再將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榮」,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台北富邦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其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配合申辦、設定並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阿榮」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促使不法份子以之作為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榮」,嗣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即台北富邦帳戶內,旋又將轉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詐得贓款再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求貸得高額企業貸款,即恣意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榮」,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台北富邦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40頁),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就此部分尚難對其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惟念及被告本案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相較正犯為輕;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領有大專畢業證書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食品、生物科技、化工等3間公司,收入狀況不固定(化工公司營收獲利較高),前已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曾將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對價或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8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經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轉入台北富邦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榮」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④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④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永豐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二編號1❶至❸所示金額轉入台北富邦帳戶內,嗣又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復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應認此部分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且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貳、經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6日始移送併辦,有該署113年4月16日嘉檢松往113偵3197字第113901143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該卷內相關事證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戶名:唐志鵬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戶名:福記燒臘甲○○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乙○○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0分,匯款30萬元。
❶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匯款29萬9,999元。
②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匯款100萬元。
❷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100萬1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15元,應予更正)。
③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5分,匯款100萬元。
❸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8分,匯款99萬9,99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戶名:唐志鵬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戶名:福記燒臘甲○○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在臉書以暱稱「阮慕驊」邀請被害人李○○下載信安投資網站APP,並以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股舞進財解析-D145」、「阮慕驊」等帳號,向被害人李○○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致使被害人李○○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50萬元。
❶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49萬9,999元。
②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匯款6萬元。
❷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100萬10元。
(左列編號②、③) ③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94萬元。
④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35分,匯款24萬3420元。
❸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37分,匯款24萬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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