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3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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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宏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欣誠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郭品宏」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品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智俞大者」(即綽號「小勝」之成年男子)、「小七1.0」、「小七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郭品宏即與「智俞大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王雅韋」、「欣誠客服雪晴」名義,透過「LINE」向丘靈福佯稱只要下載「欣誠」APP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出資購買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丘靈福誤信為真。

其後丘靈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8日15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攜至嘉義市東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大樓美食街,等候「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前來收取。

郭品宏接獲「智俞大者」指示後,即攜帶預先製作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郭品宏、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欣誠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於上揭時間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赴約,迨雙方見面後,郭品宏即出示本案工作證,偽以欣誠公司外派經理身分,向丘靈福收取150萬元現金,並將填載其姓名及收取金額等相關內容之本案收據交付予丘靈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丘靈福、欣誠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郭品宏離開現場後,即依「小七」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在嘉義市吳鳳南路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由在該店內待命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入該廁所將贓款取走。

嗣丘靈福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品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丘靈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6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7至50頁)。

㈥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

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將洗錢罪之處罰標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為區分,如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重,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

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

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聽命取款、交款等角色,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本案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一天1萬元,均有領到,本案案發當天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外,尚有至苗栗縣、臺中市向其他人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已獲取報酬1萬元,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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