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4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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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美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美燕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在全家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三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志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美燕(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投資,聽信LINE暱稱「劉志飛」之投資話術,才寄送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伊事後均已經刪掉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6-99頁)。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指述歷歷(見警卷第8、25、35、40、48-49頁),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被害人李信宏: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0、16、18、22-2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3頁)。
 ⒉被害人王澤祥: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27、3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8-33頁)。
⒊被害人梁信鴻: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6、38-39頁)。
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
 ⒋被害人黃國偉: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42、46頁)。
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45頁)。
 ⒌被害人程重傑: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0、57-58、73、95頁)。
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3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件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以前言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本院無從調查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⒉況其供稱使用LINE聯繫相關投資事宜,然卻陳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雖經被告同意,於偵查中將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惟僅有「你透過廣告開啟了這則對話。你回覆後,劉志飛就會看到你的公開資訊和點擊過的廣告」與「劉志飛」有關之訊息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察採證及搜索同意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數位採證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數採卷第3-9頁;偵卷第11-27頁)。並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與「劉志飛」洽談投資事宜等情。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程重傑部分)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之接續犯一罪。被告同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與告訴人李信宏已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49頁〉;其餘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0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件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帳至華南/郵局帳戶
1
李信宏
於112年9月16日11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希」向告訴人李信宏佯稱:父親過世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9月18日9時54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2
王澤祥
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王澤祥佯稱:可利用新葡京博弈網站系統漏洞下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10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梁信鴻
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販售計算539明牌程式,待告訴人梁信鴻點擊該廣告連結,即以LINE暱稱「曾鴻銘」向告訴人梁信鴻佯稱:該程式可用以簽牌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15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華南帳戶
4
黃國偉
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希」向告訴人黃國偉佯稱:其父親重病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9月19日20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華南帳戶
5
程重傑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oco4」將告訴人程重傑加入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程重傑佯稱:因其未婚夫外遇,為討回投入新葡京博弈網站之資金,指示告訴人程重傑如何操作轉回資金云云。
①112年9月16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9月17日12時11分許,轉帳4萬8,000元
郵局帳戶
③112年9月16日1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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