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44,202409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冠霆



被告曾仕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池冠霆、曾仕豪均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公雞」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為「超級業務養成計畫」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由池冠霆擔任提款車手,曾仕豪擔任收水車手。池冠霆、曾仕豪即與「公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1日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發送訊息邀請黃勝鐘加入「博學多財資訊」群組,並以LINE暱稱「楊淑琳」之老師助理身分,向黃勝鐘謊稱可提款交付「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策公司)指派之人員以為投資入金,「公雞」即透過Telegram指示曾仕豪負責本件收水,向池冠霆收取所得贓款,再傳送偽造之宏策公司外派業務識別證及於公司印鑑欄捺印有「宏策投資」印文之宏策公司收款收據電子檔,指示池冠霆於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操作ibon系統下載列印上開識別證及收據,並於該收據簽上池冠霆本人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用以表示宏策公司收受黃勝鐘所付款項用意,而偽造宏策公司收款收據1張,再於同日1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黃勝鐘住處內,向黃勝鐘出示前開核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枚,佯稱係宏策公司之外派業務,並交付上開核屬私文書之宏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黃勝鐘,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黃勝鐘,致黃勝鐘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池冠霆,足以生損害於黃勝鐘及宏策公司。池冠霆取得款項後,隨即在黃勝鐘上址住處附近公廁外,將上開款項交付依「公雞」指示在外待命之曾仕豪,再由曾仕豪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池冠霆、曾仕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7、139、18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37頁),核與告訴人黃勝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1頁,他字卷第103至1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第63頁、第65至67頁、第5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二次修正後(裁判時法),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二次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2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將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的愈發嚴格。
  4、查被告池冠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有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依行為時法及第一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池冠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第二次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5、被告曾仕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第一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亦以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曾仕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第二次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上開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池冠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取款,金額高達150萬元,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取信告訴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破壞人民對於文書真正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層級、地位;犯後,被告池冠霆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自白犯罪,被告曾仕豪先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扣押,不予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150萬元款項,業遭被告2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案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應予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池冠霆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