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4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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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

並可預見他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向無特別信賴關係之其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

丙○○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給該不詳之人。

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

丙○○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給他人,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是透過胡嘉元認識「阿勇」,「阿勇」說要借帳戶是用來博弈、虛擬貨幣的錢云云。

然查: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5-17頁、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41、47頁)。

而告訴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層轉至第二層、附表編號2部分又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節,有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2-84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該不詳之人向被告借帳戶之使用目的,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他跟我說他是要做博弈還是虛擬貨幣使用等語(警卷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當時跟我說是要做博弈、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

然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

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或流向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均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你為何沒有問他,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帳號?)答:「阿勇」說他的帳戶被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49頁)。

金融帳戶如遭「鎖起」表示該帳戶之款項為爭議款項,被告先前從事汽車維修及買賣,並非對金流毫無經驗之人,則被告理應知悉該不詳之人之金流有問題。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之前有賣車給胡嘉元,當時「阿勇」說他也要跟胡嘉元一樣的車子,他可以先把錢給我,我找不到再把錢還他,但我感覺怪怪的,因為他每次理由都不一樣,我發現不太對勁,所以我後來沒有找車。

他請我幫他找車子,是在他跟我借用帳戶之前發生的事情。

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

既然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無任何信賴基礎,甚至在提供本件帳戶前,已對該不詳之人之信用性產生懷疑,卻仍舊提供其帳戶給該不詳之人使用,且替該不詳之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顯已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在做汽車買賣,有一個客人之前跟我有交易紀錄,他又向我買車,請我順便幫他領錢,我幫他提領後交給他指定的人「阿勇」等語(警卷第8頁)。

表示係受先前交易汽車之客人所託,領錢後交給「阿勇」。

然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有與「阿勇」買賣交易中古車,他請我領博弈的錢,我領完之後交給他等語(偵卷第53-54頁)。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跟「阿勇」在本件之前,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也沒有任何業務關係。

我跟胡嘉元也沒有任何業務或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

經本院質以既然跟「阿勇」未曾有業務或金錢往來,何以先前曾說「阿勇」曾跟你購買車子?被告復改稱:我交易成功的權利車,是跟胡嘉元交易的(然被告先前已稱與胡嘉元無任何金錢往來),我後來沒有找到「阿勇」要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

顯然被告就有關「阿勇」之供述,一再反覆,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此部分與該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提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預見,竟將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之人,又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自本件帳戶提款交給該不詳之人。

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流向第一層帳戶之金額高達85萬元,層轉至本件帳戶60萬15元,被告本次提領60萬元;

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流向第一層帳戶之金額10萬元,層轉至本件帳戶80萬15元,被告本次提領80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均係提供本件帳戶給同一人使用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分別係第二、三層帳戶。而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

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或由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故客觀上,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後自本件帳戶將款項領出並上繳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看出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與該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帳戶 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得於財豐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1.06-12:36-85萬元 112.01.06-12:45-60萬15元 112.01.06-12:57-60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順魚蝦商行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56-59、62、77-80、85、93、97頁) 和順魚蝦商行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甲○○佯稱:得於成穩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1.31-09:17-10萬元 112.01.31-09:50-94萬15元 112.01.31-10:28-80萬15元 112.01.31-11:10-80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雄瑞工程行陳瑞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偉達工程行陳偉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47-49、52-53、69-72、74-75、87、91、95頁) 雄瑞工程行(負責人:陳瑞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偉達工程行(負責人:陳偉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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