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4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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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第3869號、第5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提款卡」應補充為「存摺、印章、提款卡」、「臨櫃辦理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鍾易達」應補充為「操作網路銀行或臨櫃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抑或臨櫃提領現金交付鍾易達,藉此將贓款轉遞上手之方式,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泓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泓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

而被告可預見鍾易達以高價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使用權,係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仍為求輕鬆獲取高利而出售本件帳戶使用權,並依指示取款、匯款,與鍾易達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進入本件帳戶之贓款隨即遭被告轉手,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是負責提供帳戶並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整起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主導角色,而其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被告已取得之報酬,及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另案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經查,被告固於審理中供稱:鍾易達說使用帳戶2個禮拜大約可以拿到10萬元,過程中我只拿到1萬元等語。

然參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等號判決,可知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權並聽命提領贓款,實已獲得報酬10萬元,而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5等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重複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錡與鍾易達(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泓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鍾易達使用,邱泓錡即於民國112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鍾易達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租屋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鍾易達,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鍾易達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瑞照、張澤鑫、詹麗卿等3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再由邱泓錡依鍾易達之指示,臨櫃辦理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予鍾易達。
二、案經林瑞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詹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錡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貪圖2本帳戶共10萬元之不法報酬,於上揭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鍾易達,復依鍾易達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予鍾易達或依鍾易達指示轉匯至特定帳戶等事實,惟辯稱:鍾易達說做虛擬貨幣交易需用帳戶,問我要不要借他,他說用兩個星期而已,且可以給我10萬元,但是實際上我只有拿到1萬元云云。
2 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瑞照、詹麗卿及被害人張澤鑫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等資料 ⑶告訴人林瑞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張澤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詹麗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件帳戶係由被告邱泓錡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00號、第6572號、第7065號、第8481號、第8483號、第9477號、第10593號、第10594號、第10878號、第11270號起訴書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追加起訴書 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第516號、第541號刑事判決書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第13173號、第13175號、第13176號、第14175號、起訴書 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3號、第794號、第795號、第796號、第797號、第798號、第799號、第800號起訴書 ⑹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第15858號、第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鍾易達使用,且依鍾易達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殆盡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鍾易達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參照)。
再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案號 1 林瑞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宜」、「張欣芯」向告訴人林瑞照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 2 張澤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婷」向被害人人張澤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 112年3月20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3 詹麗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向告訴人詹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6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 112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6日17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6日17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7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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