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45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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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智泰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至同月12日9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惠」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該人(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俟上開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同月12日9時41分前某時許,以暱稱「王勇」向乙○○佯稱因在阿富汗當兵要辦理退休,並將搭飛機到臺灣地區定居,然沒錢購買機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陳佳惠」再與王智泰聯繫,王智泰竟提升其犯意,允諾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而與「陳佳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14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依照「陳佳惠」指示,交付給「陳佳惠」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與「陳佳惠」為不同人),而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智泰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乙○○在警詢指述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28頁),並據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217號函暨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陳佳惠」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18張、112年12月1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0至15頁、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前階段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共同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陳佳惠」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嗣後犯意升高,而為領取贓款以為正犯行為,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他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考量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又在本院終願坦承犯行;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個人身體疾病,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取報酬、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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