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德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柳偉昌」引介,加入由「柳偉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C」之男子(說話為香港口音)、暱稱「小虹」之女子、暱稱「四姊」之女子、暱稱「順花同K」之男子、暱稱「(某韓文字)」之男子(上開4人說話均為臺灣口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其依「(某韓文字)」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再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之廁所隔間轉交予「(某韓文字)」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藉此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每週四結算前一週七日之報酬,並由「柳偉昌」將報酬存入李德禎所開設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
嗣李德禎於112年11月1日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搭機抵臺後,即與「柳偉昌」、「KC」、「小虹」、「四姐」、「順花同K」、「(某韓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某時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投在線客服」、「張子怡富投台北」、「國喬線上客服」、「語寧國喬高雄上」、「中燦投資在線客服NO36」、「林雅芬書也屏東中燦新竹」等帳號,在網路上結識、聯繫甲○○,並對甲○○佯稱:下載指定之投資APP,即可儲值資金購買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新臺幣75萬5,070元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惟尚無證據證明李德禎曾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查悉其恐受騙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之名義,向甲○○訛稱: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即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甲○○遂假意與「華瑋在線客服NO.118」相約於112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城門市交付新臺幣30萬元以供儲值資金。
相約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之「(某韓文字)」旋即在Telegram群組「樂天35商務」內,指示李德禎攜帶該集團先前放置在臺北上格飯店旁巷弄內,已由李德禎拾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再由李德禎自附表一編號3之工作證中配戴並出示含有不實偽造之「陳浩洋」姓名之工作證1張,假冒為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門人員「陳浩洋」,欲藉此取信於甲○○,並向甲○○當面收取現金新臺幣30萬元,復於收款時將其以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陳浩洋」印章蓋印於經辦人員欄位後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童子賢」印文各1枚)交付予甲○○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甲○○繳納之儲值金新臺幣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陳浩洋及甲○○,惟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新臺幣30萬元已發還甲○○具領),因而未發生詐得甲○○上開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德禎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程序、移審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至9頁;
聲羈卷第20至21頁;
本院卷第22至26、81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20頁;
偵卷第6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489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護照封面暨內頁影本、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使用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被告遭查扣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之備忘錄內容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傳送之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C」、「四姐」、「小虹」等人之聯絡人資訊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22至32、34、38至54頁;
偵卷第39、43至49、89至105頁;
本院卷第43至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又細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因為家裡幫我還掉很多債務,我想要趕快賺錢幫家裡減輕壓力,我香港的朋友「柳偉昌」知道這件事後就主動問我要不要去臺灣工作,主要工作內容就是幫投資公司向客戶收錢及簽收據,再把錢交給別人,薪資是每日港幣2,000元,我答應之後,他就介紹我跟「KC」聯絡,「KC」講話是香港口音,應該是香港男生,他叫我把到臺灣後每天工作的單數、收款金額及開銷都報告給他。
我於112年11月1日經由「KC」安排搭機抵臺,並依指示搭計程車到臺北上格飯店後,該日晚上8、9點左右,Telegram之「樂天35商務」群組內有人叫我出飯店,我到飯店外,有看到1名男子手指旁邊巷子後就騎車離開,我去旁邊巷子內有看到1個袋子,裡面就放著我被警方查扣的文件、工作證、收據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
之後我在臺灣主要都是依「(某韓文字)」之指示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這個人的Telegram大頭照為女生,但說話聲音為男生,且是臺灣口音,而「樂天35商務」群組內尚有另一個韓文字暱稱的人(Telegram大頭照為女生)及「小虹」、「四姐」、「順花同K」等人,前3人聲音為女生,「順花同K」聲音是男生,他們講話都是臺灣口音,後3人地位應該比「(某韓文字)」高,因為之前他們曾懷疑我將部分收得款項侵吞,有打電話恐嚇我,我因此聽過他們的聲音。
我收款後轉交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地點主要都是在超商、車站的廁所,利用隔間交給向我收水的人(即2號收水),我有看過3至4名不同的人來跟我收水。
我是每週四結算前一週星期一至星期日之工作薪資,並由「柳偉昌」在香港存錢至我開設的渣打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至9頁;
偵卷第19至22頁;
本院卷第22至26、89至94頁),由此足以推知被告經由「柳偉昌」之介紹而於000年00月間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柳偉昌」、「KC」、「小虹」、「四姐」、「順花同K」、某2位暱稱為韓文字之男生及女生、3至4名不同之收水人員,且因被告與「柳偉昌」為朋友,彼此熟識,另曾與「KC」、「小虹」、「四姐」、「順花同K」、某2位暱稱為韓文字之男女使用Telegram通過電話,尚曾因轉交詐欺贓款而實際與3至4名不同之收水人員見過面,故得以確認「柳偉昌」及上開各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確實分別為不同之男生、女生、本國人或香港人,而非屬同一人使用不同通訊軟體暱稱對外聯繫之情形。
此外,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負責以Line傳送投資詐騙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堪認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且各員依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階層及所扮演之角色,各負責不同之分工,而被告對上情均有所認識,則其本案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預計於順利收款後,將所收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同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之分工,所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是起訴意旨疏未認定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柳偉昌」、「KC」、「小虹」、「四姐」、「順花同K」、「(某韓文字)」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相關犯罪之事實,顯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被告前開供述及卷附客觀事證所呈現之犯罪情節,將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附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等偽造之印文)後,將之連同附表一編號2至6等物均放在臺北上格飯店旁之巷弄內,並由被告拾取,再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持以填寫告訴人姓名欄以外之空白欄位,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浩洋」印章蓋印於經辦人欄位內,該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陳浩洋」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之人員陳浩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25、91至92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依指示配戴、出示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陳浩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另於收款當下,曾蓋印偽造之「陳浩洋」印章在本案詐欺集團預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並交付予告訴人簽名等事實,因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5至26、81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過程中,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至26、81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之收款收據上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等印文,及被告在同張收據上偽造「陳浩洋」之印文,均為其等偽造該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依「(某韓文字)」之指示,負責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出示工作證表明為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人員「陳浩洋」之身分後,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新臺幣30萬元,同時以偽造之「陳浩洋」印章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復交付予告訴人簽名而行使,足見被告與「(某韓文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減刑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精城門市,於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0萬元現金之際,即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見聲羈卷第20頁;
本院卷第26、81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以返還家人代其清償債務之款項,於友人引介下,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來臺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曾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尚知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洗錢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至於被告之手機中固有其向其他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款之紀錄,且加總之金額甚鉅,惟依目前實務見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向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之犯行,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即應待檢警調查、偵辦、追訴後,於另案量刑時個別評價,以避免與本案之量刑發生重複評價之疑慮;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大致正常,其在香港時係與父母、2位姊姊及奶奶同住,其父母目前尚有從事工作,2位姊姊均仍在學中,並有兼職打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有其護照封面暨內頁影本、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3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經被告交予告訴人簽名而行使之,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紙收據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辦人員」欄位內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陳浩洋」印文各1枚(即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浩洋」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工具;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工作證、各式空白收據、保管單、協議書及合約書,或為被告收款時配戴並出示用以表彰特定身分之物,或為其預備配戴及向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時提交予收取對象簽署之文件;
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1萬3,700元,扣除被告自香港自行攜帶來臺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所餘現金新臺幣1萬2,700元,乃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用以支應從事本案犯行時所需之車資、住宿、伙食費用相關開銷等情,分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5、85、87至88、91至92頁),是該等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管領、支配,且與被告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5中業經其他受騙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26日簽署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共2張,乃被告從事另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另案為沒收與否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明確否認曾使用該等扣案物品從事本案相關犯罪(見本院卷第85、87頁),而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曾使用該等扣案之平板或筆記型電腦為本案犯行,即難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薪資是每日港幣2,000元,從112年11月2日計算到被逮捕當日,集團已給付10幾天的薪資給我了,還有部分沒有拿到。
薪資是每週四結算前一週星期一到星期日的薪水。
我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尚未領到薪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24至25、93頁),而審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適為星期日,則其若順利完成該次本案詐欺集團分派之任務,預計應於隔週四即112年11月30日始會結算前一週包含112年11月26日在內之工作薪資,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乙節,尚非虛妄。
又依卷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分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業於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查獲後,由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4頁),是該筆現金亦非屬被告之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1月26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6日、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8至32頁;
偵卷第43至49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6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39頁) 2 偽造之「陳浩洋」印章 1個 3 工作證 1批 4 各式空白收據、保管單 1批 5 各式空白合作協議書、合約書 1批(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26日已交由其他受騙被害人所簽署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共2紙,不在本案宣告沒收範圍) 6 現金 新臺幣1萬3,7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個人自香港攜帶至臺灣之現金,不在本案宣告沒收範圍) 7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8 iPad Air 1臺 9 Macbook Air 1臺
附表二:
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收款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 企業名稱欄位內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童子賢」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位內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