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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文明」印文1枚,及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昱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從事提領犯罪所得工作(俗稱:車手)為警查獲後,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朱昱豪於111年12月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1月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僅因工作不順,竟再經由友人「林佳奇」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加入暱稱「林祿和」、「KG」、「香港仔」、「蚵仔」等成員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度擔任車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1月15日起,即陸續以華軔國際公司(下稱華軔公司)「葉國一」、「陳佳芯」、「陳隆齊」等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謊稱可指引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賴○○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之間,陸續以面交及臨櫃匯款等方式,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之現金交付給自稱為「林于翔」、「高文耀」、「陳信宏」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此部分事實僅為賴○○受騙之歷程描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賴○○經由友人告知得悉受騙,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報警處理,然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悉賴○○已洞悉渠等犯行,仍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遊說賴○○加碼投資,賴○○遂將計就計,一方面佯允加碼投資30萬元,並與「陳佳芯」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85度C」咖啡館交付投資款,另一方面將上述約定通報警方。
朱昱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祿和」指示,前往上述咖啡館欲向賴○○收取犯罪所得,惟因遭埋伏在場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自其身上起獲如附表一所示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朱昱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08294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77至81頁,113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至2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59至64頁、第75至79頁),核與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紀錄單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JC LIN」臉書通訊紀錄截圖、竹崎鄉「85度C」咖啡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61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至97頁、第99至111頁、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31頁、第133至13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收款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陳文明」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工作證、收據、公庫送款回單都是「林祿和」給我檔案,我去列印下來的,扣案的「陳文明」印章是「林祿和」叫人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113年4月26日當天我有問告訴人是否是賴小姐,告訴人回答是,我再說我是華軔公司的外派人員,要拿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時,我就被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上揭犯行,與「林佳奇」、「林祿和」、「香港仔」、「蚵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者,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實行,然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其所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皆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原於飲料店工作,但因飲料店結束營業而待業中,遭羈押前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78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陳稱被告遭查獲前業已拿出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要告訴人簽名等語(見警卷第29頁),故該收款收據1張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上偽造之「陳文明」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則不再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這些東西除了公庫送款回單還沒有用到,其他都是收款時有用到之物,公庫送款回單是「林祿和」給我檔案,我去列印下來的,扣案的「陳文明」印章是「林祿和」叫人送給我的,公庫送款回單跟取款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7公庫送款回單3張上偽造之「陳文明」印文各1枚,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稱於113年4月25日取款後有取得報酬,但本案尚未取款成功,即遭逮捕,因此並沒有拿到此次之酬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備註 1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6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2 蘋果平板電腦1台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6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3 白色藍芽耳機1副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6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4 木頭印章(陳文明)1個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6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5 紅色印泥1盒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6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6 收款收據1張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6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7 公庫送款回單3張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6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8 高鐵車票1張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6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9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6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10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叫車單1張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6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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