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505,20240830,1

快速前往

  1.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稱「曾銘
  2.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
  3.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4.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5. 一、供述證據:
  6.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
  7.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
  8. (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9. (四)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7頁)。
  10. 二、非供述證據:
  11. (一)告訴人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12. (二)告訴人丁○○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13. (三)告訴人甲○○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14. (四)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8頁)。
  15. (五)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頁)。
  16. (六)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結清/移出申請書)1份(見
  17. (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6月18日嘉三信總字第
  18.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19. 四、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20. 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21.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論罪:
  24.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
  25. (二)被告與共犯「曾銘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6.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27.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28. 二、科刑:
  29.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30.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31.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稱「曾銘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

緣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丙○○名下、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丙○○接獲「.」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等人之指示將詐騙所得交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反面;

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

偵卷第17至25頁;

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

(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四)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7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7頁)。

(二)告訴人丁○○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詐騙APP頁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39至51頁)。

(三)告訴人甲○○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詐欺集團傳送之識別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截圖4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見警卷第53至57頁、第60至94頁)。

(四)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8頁)。

(五)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頁)。

(六)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結清/移出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58頁)。

(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6月18日嘉三信總字第472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份、提領畫面光碟1 片、提領畫面截圖3 張(見偵卷第35至42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詐騙集團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手並前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與「曾銘源」、「.」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依「.」等人指示交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無從得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等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曾銘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其從事太陽能、抓魚等工作,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300至1,8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2年10月25至27日,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涉犯本案聯繫共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因未扣案,且無從特定其型號、門號,本院衡酌該犯罪所用之物僅為日常通訊工具,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
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
相關證據
宣告之罪及所處之

乙○○
112年10月
25日12時4
7分許
552萬元
丙○○所有
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害人佯稱可於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於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
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丙○○依暱稱
「.」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持左
列人頭帳戶之存
摺、印章於右列時
間、地點提領右列
金額後,再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
於112年10月25
日14 時49 分
許,在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
社臨櫃提領550 萬
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
31至37頁)
⑵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取款憑
條(結清/移出申請書)各1
份、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113年6月18日嘉三
信總字第472號函暨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3份、提領
畫面光碟1片、提領畫面截
圖3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
第58頁;偵卷第35至42頁)
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丁○○
(起訴書
誤載為
甲○○)
112年10月
26日9時30
分許
250萬元
丙○○所有
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害人佯稱可於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於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
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丙○○依暱稱
「.」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持左
列人頭帳戶之存
於112年10月26
日10 時30 分
許,在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
社臨櫃提領250
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各1份、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3
張、詐騙APP頁面截圖3張
(見警卷第39至51頁)
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摺、印章於右列時
間、地點提領右列
金額後,再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
⑵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取款憑
條(結清/移出申請書)各1
份、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113年6月18日嘉三
信總字第472號函暨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3份、提領
畫面光碟1片、提領畫面截
圖3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
第58頁;偵卷第35至42頁)
甲○○
(起訴書
誤載為
丁○○)
112年10月
26日10時2
分許
76萬元
丙○○所有
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害人佯稱可於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於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
金額至左列帳戶。
嗣丙○○依暱稱
「.」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持左
列人頭帳戶之存
摺、印章於右列時
間、地點提領右列
金額後,再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
於112年10月27
日9時54分許,
在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臨
櫃提領78萬1,007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各1份、詐欺集
團傳送之識別證照片、公司
登記資料截圖4張、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21張(見警卷第53
至57頁、第60頁、第63至94
頁)
⑵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取款憑
條(結清/移出申請書)各1
份、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113年6月18日嘉三
信總字第472號函暨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3份、提領
畫面光碟1片、提領畫面截
圖3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
第58頁;偵卷第35至42頁)
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