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50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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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2924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3號、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仲良於民國111年間,加入以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得意」及LINE暱稱「林國霖」、「佳佳」、「LEE」、「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仲良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3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後,轉匯款項之第三層帳戶使用,並擔任轉帳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謝錦煥、林聖智、張建豐(下稱謝錦煥等3人),致謝錦煥等3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復遭詐欺集團依附表2所示方式層層轉匯如附表2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復由鄭仲良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其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或協助轉匯,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謝錦煥等3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領取提領金額0.8%之報酬。

嗣謝錦煥等3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仲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65頁)。

㈡告訴人謝錦煥部分:⒈告訴人謝錦煥於警詢之指述(見平警分刑字第1120022878號【下稱警878】警878卷第17至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878卷第25至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878卷第29至45頁)。

㈢告訴人林聖智部分:⒈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之指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20055998號【下稱警998】卷第7至1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各1份(見警998卷第17至19、21、26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998卷第27至31頁)。

㈣被害人張建豐部分:⒈被害人張建豐於警詢之指述(見苗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688】卷第27至2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份(見警688卷第29、31、33、39、41至56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688卷第至57至59頁)。

㈤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廖浚晴、廖書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8卷第9至11、13至16頁)。

㈥新光銀行帳戶(戶名:廖浚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2年2月14日合金泰山總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戶名:廖書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曾菘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廖邦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賴柏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5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249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5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890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5404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戶名:鄭仲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878卷第67至69、71至73頁,見警998卷第12、14至15頁,警668卷第63至73、75至92頁,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下稱偵2304】卷第97至114頁)。

㈦「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暱稱:游子力)(見警878卷第75至115頁)。

㈧玉山銀行帳戶(戶名:鄭仲良,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998卷第13、16頁,警688卷第93至121頁,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下稱偵8747】卷第137至138頁)。

㈨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被告提款畫面)(見警878卷第47至48頁)。

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翻拍截圖1份(見警998卷第37至3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將洗錢罪之處罰標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為區分,如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重,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

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

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共3次,即附表2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之角色,並負責依指示將收取犯罪所得輾轉交付上手,致謝錦煥等3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下游車手取款、交款、轉匯款之角色,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謝錦煥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及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謝錦煥等3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以及告訴人謝錦煥、被害人張建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

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於本案所取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0.8%,且均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26,792元(計算式:〈〔47萬元+48萬元〕【即附表2編號1所示被告經手提領之金額】+〔50萬元+15萬元+12萬元〕【即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所為提領、轉帳經手之款項,不含被告自該玉山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1,000元】+〔500,018元+128,013元+1,000元=629,031元〕【即附表2編號2所示,以告訴人林聖智遭詐欺所匯款項實際流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經手提領之款項,不含被告自該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之其餘款項】+100萬元【即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建豐遭詐欺所匯款項實際流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經手提領者,不含被告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其餘款項】〉×0.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文志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27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被告提供之帳戶)
附表2: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簡稱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號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本案中信帳戶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
提領(匯款)之時間、
金額
謝錦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
投資廣告,吸引謝錦煥於
111年11月8日點擊連結,
復以「LINE」暱稱「林國
霖」、「楊鈺婷」、「亞
普在線客服No.515」向謝
錦煥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
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
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
款,其中1筆匯至右列第
一層帳戶。
於112年1月19日11時
6分許,匯款1,197,2
52元,至新光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戶
名:廖浚晴)。
左揭新光銀行帳戶於
112年1月19日11時19
分許,匯款1,197,00
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書
賢)。
①左揭合庫銀行帳
戶於112年1月19
日11時51分許,
匯款480,255元至
本案玉山帳戶。
②左揭新光銀行帳
戶於112年1月19
日11時52分、12
時36分許,分別
匯款480,355元、
20萬元至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1月19
日13時31分許,自
本案玉山帳戶提領
47萬元。
②被告於112年1月19
日14時3分、5分、
6分、7分許,自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
款10萬元4次、8萬
元1次。
林聖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初某日許,以「LINE」暱
稱「佳佳」、「Customer
service08」向林聖智介
紹虛設之外匯投資APP,
佯稱:可在「MeraTrader
5」APP,透過交易外匯期
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
其中1筆匯至右列第一層
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1時4
3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戶
名:曾崧瑋)。
左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於111年7月4
日11時51分許,匯款
200萬元至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
戶名:廖邦傑)
①左揭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於111
年7 月4 日13 時9
分、17分、43分
許,分別匯款1,0
00 元、500,013
元、270,013元至
本案玉山帳戶。
②左揭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於111
年7月4日13時37
分、43分許,分
別匯款500,018
元、128,013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此
部分起訴書漏未
記載,惟依卷附
左揭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
可知,爰補充
之)。
①被告於111年7月4
日13時40分許,在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自本案玉山帳
戶提領50萬元。
②被告於111年7月4
日13 時53 分、54
分、55分許,以AT
M自本案玉山帳戶
各提領5萬元,共3
次。
③被告於111年7月4
日14時17分許,以
轉帳方式自本案玉
山帳戶匯款12萬元
至中信帳戶( 帳
號:000-00000000
0000000 號,戶
名:張瀚文)。
④被告於111年7月4
日20時25分許,以
轉帳方式自本案玉
山帳戶匯款1,000
③本案玉山帳戶於1
11年7月4日20時2
5分許,轉帳匯款
1,000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即右列④
部分)。
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
⑤被告於111年7月4
日15時許、21時55
分許,分別自本案
中信帳戶提領628,
000元、3,000元。
張建豐
(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12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LEE」向張建豐介
紹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AP
P,謊稱:可利用該APP投
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第一層帳戶。
①於112年2月21日12
時16分,匯款50萬
元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賴
柏謦)。
②於112年2月22日11
時33分,匯款10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戶
名:証緯興業有限
公司)。
左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於112年2月22
日13時8分許,匯款
5,000,150元(含該帳
戶其餘款項;另起訴
書誤載為50萬15元,
應更正)至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戶名:
晶源文創有限公
司)。
左揭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於112年2月22
日13時11分許,匯
款1,500,030元至本
案玉山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
13時22分許,在玉山
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
領150萬元(含其他匯
入帳戶之金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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