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5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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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翰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翰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並將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下述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日期,逕予更正),將其申辦之嘉義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使用暱稱「兮兮(愛心)怡婷」(應為LINE暱稱「楊陽洋」之人,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有誤,詳後述)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之收受匯入款項;

另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於111年5、6月間,以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兮兮(愛心)怡婷」介紹告訴人陳建隆使用「順億賣場」APP儲值及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係於111年6月9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本案帳戶;

俟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楊陽洋」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3日至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永安分部,臨櫃將前揭陳建隆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全數轉帳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翔)(羅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11-19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4頁);

④本案帳戶匯款解付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7-39頁);

⑤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兮兮(愛心)怡婷」之人間對話紀錄(警卷第43-44頁);

⑥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5-47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9-55頁);

⑧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73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5、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兮兮(愛心)怡婷」之LINE後,遭以上開投資詐欺方式欺騙後,於111年6月9日13時許,將300,000元匯入「兮兮(愛心)怡婷」指定之本案帳戶中;

被告並先於111年6月9日12時23分許,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楊陽洋」(後改暱稱為「嘻嘻(微笑圖)洋」,下均稱「嘻嘻(微笑圖)洋」)之人,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300,000元後,再將該300,000元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轉匯至「嘻嘻(微笑圖)洋」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有上開②至⑧等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與「嘻嘻(微笑圖)洋」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外放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與「嘻嘻(微笑圖)洋」或其同夥「兮兮(愛心)怡婷」間應無犯意聯絡: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嘻嘻(微笑圖)洋」,後依照「嘻嘻(微笑圖)洋」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轉出,主觀上具有容任與「嘻嘻(微笑圖)洋」、「兮兮(愛心)怡婷」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⒉細譯被告提出其與「嘻嘻(微笑圖)洋」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文字版(從LINE上可下載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文字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乃屬當然)(見外放卷,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上載有日期及對話內容,起始日自111年5月19日開始至111年8月24日止,且與被告一開始於警詢中提出之與「嘻嘻(微笑圖)洋」間部分對話內容一致(見警卷第41-42頁),本院因認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是其與「嘻嘻(微笑圖)洋」在當時之對話,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

而從:⑴二人於111年5月19日之聊天內容(如下圖一,「傑---諭」為被告暱稱)(見系爭對話紀錄第2頁),可知雙方於Instagram上初識,並進一步互加為LINE好友,且互相問候生活近況。

(圖一)⑵而雙方自111年5月19日互加LINE好友開始,每日幾乎都從早上聊到半夜(見系爭對話紀錄第2-663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嘻嘻(微笑圖)洋」係以俗稱之「感情詐騙」方式,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以便一步步獲取被告之信任及感情,而於111年5月23日,「嘻嘻(微笑圖)洋」復傳送以下內容(見圖二)予被告:(見系爭對話紀錄第58頁),其後,被告即在「嘻嘻(微笑圖)洋」之溫言軟語、追求攻勢下,逐步卸下心房。

(圖二)⑶被告並稱「嘻嘻(微笑圖)洋」為「大公主」(見圖三)(見系爭對話紀錄第82頁),足見被告對「嘻嘻(微笑圖)洋」係與其「談感情」之對象深信不疑:(圖三) ⑷直至111年6月9日12時21分許,「嘻嘻(微笑圖)洋」突然向被告稱:「我昨天那個朋友,跟她老公鬧離婚,說是有一筆錢要分開存,怕離婚要分割財產,提前轉出來,她說要放我這裡,我覺得太熟,這樣被她老公發現也不好,能不能先存到你那裡,等過幾天,你再幫忙匯給她媽媽那裡,她怕她老公發現,老公拜託先存你那裡一下」等語(見系爭對話紀錄第231-232頁),而提出要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之要求(見下圖四),被告不疑有他,即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警卷第42頁下圖同內容),此時雙方已互稱「老公」、「老婆」: (圖四) ⑸被告於此期間均未質疑該筆300,000元之來源為何,僅係因「嘻嘻(微笑圖)洋」之請求而為之保管,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跟楊陽洋(即「嘻嘻(微笑圖)洋」)在IG認識的,就是她突然私訊我,我們認識後沒有見過面,認識半年後成為男女朋友,她說她朋友要離婚,有分到一筆財產,要把一筆錢存在我的帳戶寄放,但沒有細說原因。

因為我跟她是男女朋友關係,她拜託我,我就答應了等語(金訴卷第29頁)相符,被告顯對於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一事毫不知情。

⑹嗣於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嘻嘻(微笑圖)洋」再向被告提出將該300,000元轉匯至上開人頭帳戶之要求(見下圖五)(見系爭對話紀錄第276頁),並謊稱該人頭帳戶為朋友親戚之帳戶(見下圖六)(見系爭對話紀錄第277頁) (圖五) (圖六)⑺被告乃於111年6月13日13時1分後某時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款匯至「嘻嘻(微笑圖)洋」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此即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之原因始末。

⒊從而,自長達662頁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確實可見本案是由「嘻嘻(微笑圖)洋」以其為被告女友身分,謊稱朋友需要為由,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再使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入「嘻嘻(微笑圖)洋」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則被告主觀上因而漸對「嘻嘻(微笑圖)洋」產生相當之信賴基礎,自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未喪失對帳戶之掌控能力,與常見之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交付帳戶行為,情節互殊,依此,被告一時失慮,誤信「嘻嘻(微笑圖)洋」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後,復又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匯入「嘻嘻(微笑圖)洋」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執此,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

⒋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

倘若被告於轉匯款項時,知悉或可預見「嘻嘻(微笑圖)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留,並於到案後提供本院,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文字對話內容之舉,反提供對話紀錄供參酌,足見被告保留其與「嘻嘻(微笑圖)洋」間之對話紀錄,且揭露其與「嘻嘻(微笑圖)洋」之對話內容,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藉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因信任「嘻嘻(微笑圖)洋」,且因對「嘻嘻(微笑圖)洋」產生愛慕之情,而陷於愛情陷阱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幫忙轉匯贓款,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倘行為人客觀上有將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予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倘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轉匯詐欺款項,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自應一律注意,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查,被告雖自白全部犯行,然經本院查證後,可認定被告係遭「嘻嘻(微笑圖)洋」詐騙始依「嘻嘻(微笑圖)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有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參,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嘻嘻(微笑圖)洋」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嘻嘻(微笑圖)洋」所欺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係直接與「兮兮(愛心)怡婷」聯繫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兮兮(愛心)怡婷」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然經參全卷,僅有被告與「嘻嘻(微笑圖)洋」間對話紀錄,而無被告與「兮兮(愛心)怡婷」間對話紀錄,被告應自始並未與「兮兮(愛心)怡婷」聯繫,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顯係有誤,本院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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